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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尊衡水湖”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21 09:52 阅读()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9日对第24070339号“华尊衡水湖”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使用的第22499773号“衡水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2、双方当事人均地处河北衡水市,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的摹仿,侵犯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属于恶意注册情形。综上,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蛋”商品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营业执照及商标注册信息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2、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并与被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未侵犯申请人在先权利。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争议商标的宣传使用材料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5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鱼(非活);鱼罐头;腌制蔬菜;蛋;牛奶;豆腐制品;食用油;加工过的坚果;干食用菌”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5月6日。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17年1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蛋;咸蛋”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1月13日。
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但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本案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蛋”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蛋、咸蛋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文字,且整体未形成于有别于引证商标的其他含义,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两商标系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其之间存在某种关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虽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并未明确指出争议商标损害了其除商标权之外的何种在先权利,且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旨在保护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申请人已在先注册引证商标,且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予以保护,故已无适用上述法律规定之必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蛋”商品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使用的第22499773号“衡水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2、双方当事人均地处河北衡水市,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的摹仿,侵犯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属于恶意注册情形。综上,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蛋”商品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营业执照及商标注册信息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2、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并与被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未侵犯申请人在先权利。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争议商标的宣传使用材料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5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鱼(非活);鱼罐头;腌制蔬菜;蛋;牛奶;豆腐制品;食用油;加工过的坚果;干食用菌”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5月6日。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17年1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蛋;咸蛋”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1月13日。
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但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本案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蛋”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蛋、咸蛋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文字,且整体未形成于有别于引证商标的其他含义,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两商标系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其之间存在某种关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虽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并未明确指出争议商标损害了其除商标权之外的何种在先权利,且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旨在保护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申请人已在先注册引证商标,且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予以保护,故已无适用上述法律规定之必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蛋”商品予以无效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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