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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泰龙 HUTALON”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21 09:49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22日对第22296310号“会泰龙 HUTALO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汇泰龙”商标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313461号“汇泰龙 HUITAILO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777302号“汇泰龙 HUITAILO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在先已有类似裁定认定构成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者,其行为具有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商标档案;
2、《准予变更登记(备案)通知书》;
3、申请人公司内部照片;
4、关于申请人的认证证书;
5、“汇泰龙”专卖店照片;
6、“汇泰龙”官网页面;
7、“汇泰龙”广告及参展资料;
8、“汇泰龙”商标的荣誉证书;
9、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
10、申请人维权材料及相关裁定;
11、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2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1月经异议程序决定准予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市场营销、会计等服务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商业评估等服务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已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版《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版《商标法》。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版《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相关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版《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争议商标文字“会泰龙 HUTALON”与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认读部分“汇泰龙 HUITAILONG”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广告宣传;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市场营销;人事管理咨询;人员招收;文字处理;会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推销(替他人)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业评估、职业介绍所、会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核定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在上述核定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所述其它理由不能成为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当然依据。
依照2013年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寻找赞助;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汇泰龙”商标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313461号“汇泰龙 HUITAILO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777302号“汇泰龙 HUITAILO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在先已有类似裁定认定构成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者,其行为具有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商标档案;
2、《准予变更登记(备案)通知书》;
3、申请人公司内部照片;
4、关于申请人的认证证书;
5、“汇泰龙”专卖店照片;
6、“汇泰龙”官网页面;
7、“汇泰龙”广告及参展资料;
8、“汇泰龙”商标的荣誉证书;
9、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
10、申请人维权材料及相关裁定;
11、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2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1月经异议程序决定准予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市场营销、会计等服务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商业评估等服务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已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版《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版《商标法》。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版《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相关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版《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争议商标文字“会泰龙 HUTALON”与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认读部分“汇泰龙 HUITAILONG”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广告宣传;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市场营销;人事管理咨询;人员招收;文字处理;会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推销(替他人)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业评估、职业介绍所、会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核定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在上述核定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所述其它理由不能成为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当然依据。
依照2013年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寻找赞助;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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