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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欢熊宝宝”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21 09:17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1月11日对第24022544号“欢熊宝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名下的第15476080号“欢熊宝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及其商标经过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及申请人商标理应知晓,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大量注册与他人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缺乏真实使用意图,易损害消费者的合法利益。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
  1、申请人引证商标信息及申请人营业执照副本;
  2、公交车车身广告合同、宣传图片、申请人关联公司信息;
  3、合同、员工服装、购物袋等照片;
  4、“欢熊宝宝”微信公众号首页、后台管理页面、发票及协议;
  5、安防合同及申请人关联公司信息;
  6、申请人开展的赞助活动资料及宣传视频资料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5月9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防尿制剂、减肥药、蚊香、酵母膳食补充剂、婴儿食品、空气净化制剂、卫生巾、婴儿尿裤、防溢乳垫、卫生消毒剂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18年4月28日起至2028年4月27日止。
  2、引证商标由石磊磊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管理辅助、会计、广告等服务上,目前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引证商标注册人为石磊磊,为本案申请人张湾区欢熊宝宝育婴用品店的法定代表人,故可以证明申请人与引证商标存在利害关系,故申请人可以据此提出针对争议商标的无效宣告申请。
  鉴于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本案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针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理由并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防尿制剂、减肥药、蚊香、酵母膳食补充剂、婴儿食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业管理辅助、会计、广告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应以他人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同时保护范围原则上应以争议商标核定商品与申请人所经营商品相同或类似为限。本案中,综合申请人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商号“欢熊宝宝”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防尿制剂、减肥药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句禁止性之规定。
  三、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是以该商标在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争议商标使用的商品相同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或未显示形成时间,或显示的商品并非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防尿制剂、减肥药等商品,故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通过宣传、使用,申请人将“欢熊宝宝”作为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故对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另外,争议商标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实体性规范所禁止之情形。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