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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鹿刻”商标驳回复审
发布于 2020-02-21 09:11 阅读()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289419号“鹿刻”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通知书中共引证了第29264003号、第18866432号、第29269858号、第29271391号、第29266823号、第29276869号、第29265693号、第29277313号“鹿刻”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八件引证商标。申请商标“鹿刻”是申请人臆造出来的词语,具备显著特征。引证商标属于对申请人独创性商标“鹿刻”的恶意抢注。引证商标一至八权利状态不确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请求我局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名下“鹿刻”的部分介绍打印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八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至八仍为在先有效商标,故引证商标一至八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在第9类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在上述商品上使用,易使消费者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在第25类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同时在上述商品上使用,易使消费者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在第28类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同时在上述商品上使用,易使消费者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在第35类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指定使用的服务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同时在上述服务上使用,易使消费者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在第41类指定使用的除导游服务以外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五指定使用的服务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同时在上述服务上使用,易使消费者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导游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五指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在此部分服务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
申请商标在第42类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六指定使用的服务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同时在上述服务上使用,易使消费者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在第45类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七指定使用的服务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同时在上述服务上使用,易使消费者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在第38类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八指定使用的服务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同时在上述服务上使用,易使消费者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相区分。关于申请人称引证商标注册人恶意抢注申请人商标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1类导游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1类其余复审服务、第9类、第25类、第28类全部复审商品、第35类、第42类、第45类、第38类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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