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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100166号“金威六六福”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0 11:51 阅读()
申请人因第17100166号“金威六六福”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4355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11月03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一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原异议人的“六福”商标经多年使用和推广为消费者所熟知,已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综合考虑原异议人商标的知名度和申请人的恶意,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944398号“六福”商标、第1616705号“六福及图”商标、第4514241号“福 六福珠宝LUKFOOK JEWELLERY及图”商标、第8748961号“六福LUKFOOK”商标等(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一)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显然是出于“傍名牌”的恶意,不仅会损害原异议人的合法权益,还会误导消费者,扰乱市场秩序和商标管理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有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一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原异议人商标列表及商标注册证、认定驰名商标的批复及驰名商标公布列表、裁定书及判决书、品牌简介、行业协会推荐函、使用宣传材料、维权证据等。
原异议人二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并具有极高知名度的第11605257号“六六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470323号“福六六”商标、第11968467号“福六六及图”商标、第11803147号“陆陆福·六六福”商标、第11803149号“陆陆福”商标、第11765936号“比福·六六福”商标、第11765935号“比福六六福”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二“六六福”具有极高知名度,申请人仍然恶意复制、模仿,极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等有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金威六六福”指定使用于第14类“珠宝首饰;银制工艺品;玉雕首饰;手表”等商品上。原异议人一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44398号、第1616705号“六福”、第4514241号“福;六福珠宝LUKFOOK JEWELLERY”、第8748961号“六福LUKFOOK”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14类“珍珠(宝石);宝石;装饰品(珠宝)”、“未加工的金或金箔;翡翠;手表”等。通过原异议人一长期广泛的宣传使用,原异议人一引证商标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了较高知名度,其用于“宝石、贵重金饰品(首饰)、贵重金属及其合金”商品上的“六福”商标曾被我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申请人现将“金威六六福”商标申请注册在与原异议人一引证商标指定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容易导致消费者误以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属于系列商标,从而对商品来源发生混淆、误认,因而双方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原异议人二引证初步审定并公告的第11605257号“六六福”等商标指定商品为第14类“珠宝首饰;翡翠”等。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原异议人二引证的“六六福”商标,二者构成近似商标。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相同,因此双方商标在部分商品上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原异议人二引证的第11605257号“六六福”商标已因异议无效,其不构成本案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一引证商标一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很强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档案、商标无效公告、申请人企业信息、协会证明函、使用宣传材料、荣誉证明、专卖店详情等。
原异议人一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原异议人二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6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4类贵重金属合金;首饰盒;珠宝首饰;戒指(首饰);项链(首饰);贵重金属徽章;贵重金属艺术品;银制工艺品;玉雕首饰;手表商品上。初审公告后,原异议人一、原异议人二对其提起异议申请,商标局经审查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申请人对该决定不服,向我委申请复审。
引证商标一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宝石、首饰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商标。
引证商标二经不予注册复审程序我委决定不予核准注册,该决定尚未生效,鉴于其事实状态不影响本案结论,故我委对其不再加以引用评述。
引证商标三经无效宣告程序我委裁定予以无效宣告,其已不构成被异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2012年12月31日,商标局在管理案件中认定原异议人一使用在第14类宝石、贵重金饰品(首饰)、贵重金属及其合金商品上的“六福”注册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原异议人一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首饰盒、珠宝首饰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首饰盒、宝石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金威六六福”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文字“六福”,双方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中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商标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有违我国人们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被异议商标本身并不具有欺骗性和其他消极、负面影响,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原异议人一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其提交的在案证据尚难以认定申请人具有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抢注商标的恶意,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
另,原异议人一虽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并未说明具体理由及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我委对此不予支持。
申请人及原异议人一、原异议人二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原异议人一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原异议人的“六福”商标经多年使用和推广为消费者所熟知,已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综合考虑原异议人商标的知名度和申请人的恶意,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944398号“六福”商标、第1616705号“六福及图”商标、第4514241号“福 六福珠宝LUKFOOK JEWELLERY及图”商标、第8748961号“六福LUKFOOK”商标等(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一)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显然是出于“傍名牌”的恶意,不仅会损害原异议人的合法权益,还会误导消费者,扰乱市场秩序和商标管理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有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一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原异议人商标列表及商标注册证、认定驰名商标的批复及驰名商标公布列表、裁定书及判决书、品牌简介、行业协会推荐函、使用宣传材料、维权证据等。
原异议人二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并具有极高知名度的第11605257号“六六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470323号“福六六”商标、第11968467号“福六六及图”商标、第11803147号“陆陆福·六六福”商标、第11803149号“陆陆福”商标、第11765936号“比福·六六福”商标、第11765935号“比福六六福”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二“六六福”具有极高知名度,申请人仍然恶意复制、模仿,极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等有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金威六六福”指定使用于第14类“珠宝首饰;银制工艺品;玉雕首饰;手表”等商品上。原异议人一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44398号、第1616705号“六福”、第4514241号“福;六福珠宝LUKFOOK JEWELLERY”、第8748961号“六福LUKFOOK”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14类“珍珠(宝石);宝石;装饰品(珠宝)”、“未加工的金或金箔;翡翠;手表”等。通过原异议人一长期广泛的宣传使用,原异议人一引证商标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了较高知名度,其用于“宝石、贵重金饰品(首饰)、贵重金属及其合金”商品上的“六福”商标曾被我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申请人现将“金威六六福”商标申请注册在与原异议人一引证商标指定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容易导致消费者误以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属于系列商标,从而对商品来源发生混淆、误认,因而双方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原异议人二引证初步审定并公告的第11605257号“六六福”等商标指定商品为第14类“珠宝首饰;翡翠”等。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原异议人二引证的“六六福”商标,二者构成近似商标。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相同,因此双方商标在部分商品上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原异议人二引证的第11605257号“六六福”商标已因异议无效,其不构成本案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一引证商标一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很强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档案、商标无效公告、申请人企业信息、协会证明函、使用宣传材料、荣誉证明、专卖店详情等。
原异议人一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原异议人二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6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4类贵重金属合金;首饰盒;珠宝首饰;戒指(首饰);项链(首饰);贵重金属徽章;贵重金属艺术品;银制工艺品;玉雕首饰;手表商品上。初审公告后,原异议人一、原异议人二对其提起异议申请,商标局经审查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申请人对该决定不服,向我委申请复审。
引证商标一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宝石、首饰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商标。
引证商标二经不予注册复审程序我委决定不予核准注册,该决定尚未生效,鉴于其事实状态不影响本案结论,故我委对其不再加以引用评述。
引证商标三经无效宣告程序我委裁定予以无效宣告,其已不构成被异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2012年12月31日,商标局在管理案件中认定原异议人一使用在第14类宝石、贵重金饰品(首饰)、贵重金属及其合金商品上的“六福”注册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原异议人一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首饰盒、珠宝首饰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首饰盒、宝石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金威六六福”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文字“六福”,双方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中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商标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有违我国人们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被异议商标本身并不具有欺骗性和其他消极、负面影响,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原异议人一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其提交的在案证据尚难以认定申请人具有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抢注商标的恶意,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
另,原异议人一虽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并未说明具体理由及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我委对此不予支持。
申请人及原异议人一、原异议人二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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