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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一堂哈五”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20 11:59 阅读()
申请人于2018年11月2日对第23567063号“世一堂哈五”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经查,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25日注销。商标注册申请人必须是依法登记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具有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及外国人或外国企业。被申请人已被注销,说明其在商标注册实质审查阶段已不具有公司资质及法人资格,被申请人是以欺骗及不正当手段获得的争议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为复印件形式):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载有的被申请人企业信息。
除此之外,申请人还超期向我局提交了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判文书、获奖证书等证据(为复印件形式)。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647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被申请人争议商标于2017年4月13日申请注册,2018年8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卫生消毒剂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8月20日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在案证据,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我局经审理认为,虽然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25日被注销,但是该时间晚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2017年4月13日,本案尚无充分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之时存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故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经查,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25日注销。商标注册申请人必须是依法登记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具有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及外国人或外国企业。被申请人已被注销,说明其在商标注册实质审查阶段已不具有公司资质及法人资格,被申请人是以欺骗及不正当手段获得的争议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为复印件形式):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载有的被申请人企业信息。
除此之外,申请人还超期向我局提交了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判文书、获奖证书等证据(为复印件形式)。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647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被申请人争议商标于2017年4月13日申请注册,2018年8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卫生消毒剂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8月20日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在案证据,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我局经审理认为,虽然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25日被注销,但是该时间晚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2017年4月13日,本案尚无充分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之时存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故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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