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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093997号“CARTELO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0 11:10 阅读()
申请人因第16093997号“CARTELO及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5517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01月15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一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一第3799120号“鳄鱼恤 CROCODILE SINCE 1952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800565号“鳄鱼恤 CROCODILE SINCE 1952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402344号“鳄鱼恤 CROCODILE Sport SINCE 1952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051857号“CROCODIL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8051856号“鳄鱼恤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5726444号“ALADIN LIZAR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鳄鱼”、“鳄鱼恤”、“CROCODILE ”、“鳄鱼图形”商标是中国公众熟知的驰名商标,也是在中国已经使用的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被异议商标完全是复制和模仿原异议人一未在中国注册却早已在中国使用的驰名商标,并容易导致混淆。同时,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也构成了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原异议人一使用已久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行为。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一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原异议人一介绍资料;2.原异议人一所获荣誉证据;3.原异议人一的广告宣传、销售使用等证据;4.原异议人一在香港注册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原异议人二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二在先注册的第213407号“LACOST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940231号“LACOST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326979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国际注册第80803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国际注册第80000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国际注册第63812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国际注册第110497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二的国际注册第141103号图形商标曾被认定为第25类衣服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原被异议人构成了对原异议人二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损害原异议人二的利益。原异议人二享有鳄鱼图形在先著作权,被异议商标是对该图形的复制和摹仿,侵犯了原异议人二的在先著作权。被异议人申请被异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将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并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二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相关法院判决书;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审理指南》相关内容;3.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介绍及品牌历史;4.证明鳄鱼图形和服装一起使用的材料;5.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鳄鱼品牌的第一幅正式广告;6.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产品相关情况;7.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商标注册情况;8.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最早使用“鳄鱼图形”商标的相关资料复印件;9.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的商标被许可人梦田服装(上海)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相应的许可合同备案情况;10.梦田服装(上海)有限公司2011-2013年度的审计报告;11.相关广告宣传、销售使用、媒体报道、所获荣誉等证据;12.1999年、2000年商标局发布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13.“法国时尚100年”展出作品清单及相关图片;14.商标局异议裁定、无效宣告裁定;15.相关维权证据;16.Seen公司向原异议人二转让鳄鱼图形有关的权利的声明及其翻译;17.鳄鱼图形作品说明及其翻译;18.鳄鱼图形著作权证书;19.关于“1983年协议”新加坡仲裁裁决书及其翻译件。20.其他证据材料。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由“CARTELO及图”构成,指定使用在第18类“动物皮;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旅行包;行李箱;旅行用衣袋;公文包”等商品上。原异议人一鳄鱼恤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三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钱包;手提包;书包;旅行包”等,双方商标文字构成、呼叫、图形视觉效果均不同,整体区别明显,因而未构成近似商标,如予并存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原异议人二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的引证商标九及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引证商标十,核定使用于第18类“皮革;仿皮革;公文箱;背包;旅行包;海滨浴场用手提袋;腰带挂包;公文包”等商品上。双方商标图形设计风格、视觉效果均相似,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依法对“Crocodile”、“CARTELO及图”等系列商标享有在先合法权益。申请人依法对“卡帝乐鳄鱼”、“CARTELO CROCODILE”字号享有在先权益。申请人依法对“CROCODILE及图”、“CARTELO及图”作品享有在先权利。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独创的商标,是对申请人鳄鱼品牌的延续申请,该商标经过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商标局、商评委、法院均认为鳄鱼标识已经长期使用而形成的市场划分及稳定的市场秩序应得到尊重和保护。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商标含义、文字呼叫、视觉效果等区别明显,相关公众可以通过商标来区分商品的来源,完全有能力区分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及误认。恳请贵委考虑市场的客观实际,准予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相关法院判决书;2.新加坡鳄鱼广告宣传、销售使用、所获荣誉等证据;3.著作权登记证书;4.法国鳄鱼公司负责人给新加坡鳄鱼创始人陈进贤先生的信件及翻译件;5.1983年和解协议和翻译;6.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三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7.商标局关于认定“CARTELO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8.其他证据材料。
原异议人一、二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委提交意见,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卡帝乐鳄鱼私人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于2015年1月6日申请注册,2016年7月20日通过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18类包、手提包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分别指定使用在第18类手提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三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三现为本案原异议一所有。引证商标四、五被我委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书予以驳回,上述驳回复审决定书现已生效。引证商标六于2016年12月26经商标局核准由鳄鱼恤有限公司(本案原异议人一)转让予中非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3.引证商标七至十三均早于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或获准在中国领土延伸保护,分别指定使用在第18类背包、手提包等商品上,均为本案原异议人二所有。引证商标七至十一、十三现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十二经我委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124822号重审第224号无效宣告裁定书予以宣告无效,该裁定现已生效。
4.2016年7月29日商标局在商标管理案件中确认原异议人二的第141103号图形商标在第25类衣服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5.2001年上海东方鳄鱼服饰有限公司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1999年-2000年度、2003年度、2006-2007年度重合同守信用企业;中国行业企业信息发布中心出具的统计调查信息证明显示上海东方鳄鱼服饰有限公司生产的卡帝乐鳄鱼牌T恤衫荣列2001年度、2003年度、2005年度、2006年度、2007年度、2008年度、2009年度、2010年度全国市场同类产品销量第一名;2013年12月27日商标局在商标管理案件中确认申请人注册在第18类手提包、第25类服装、鞋商品上的“CARTELO及图”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商标注册的总则性条款,我委将依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使用相应的实体条款加以审理。
原异议人二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不予被异议商标注册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只有在先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才能依据第三十条提出异议。本案中,依据我委查明事实可见,引证商标六已由原异议人一转让予中非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其为利害关系人,因此,原异议人一援引引证商标六不予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的请求予以驳回。
鉴于引证商标四、五已被我委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书予以驳回,引证商标十二已被我委作出的无效宣告裁定书予以宣告无效,故引证商标四、五、十二已不构成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七至十一、十三在文字构成、整体呼叫、构图方式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本案尤其考虑到,申请人鳄鱼表现形式的商标已经长期使用,并已在相关公众中享有较高知名度,客观上申请人与原异议人一的引证商标一至三;原异议人二的引证商标七至十一、十三在不同表现形式的鳄鱼标识已经各自长期使用形成了各自的消费群体及市场认知,该种经长期使用而形成的市场划分及稳定的市场秩序理应得到尊重和保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七至十一、十三并存注册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一般不易引起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规定。
鉴于,在判断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一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的近似商标问题上已充分考虑了原异议人一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因此,我委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对本案进行审理。
原异议人一在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了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原异议人二在案提交的证据虽然能证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使用在服装商品上的图形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然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二图形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呼叫、构图方式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对原异议人二图形商标的复制摹仿,故本案不足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并致使原异议人二利益可能受到损害,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原异议人二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在先著作权。我委经审理认为,被异议商标图形部分与原异议人二主张其享有在著作权的鳄鱼图形在设计手法、表现形式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实质上相似,故原异议人二认为被异议商标损害其在先著作权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侵犯他人现有在先权利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委经审查认为,被异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原异议人二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原异议人二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原异议人二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不予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一、二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委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原异议人一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一第3799120号“鳄鱼恤 CROCODILE SINCE 1952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800565号“鳄鱼恤 CROCODILE SINCE 1952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402344号“鳄鱼恤 CROCODILE Sport SINCE 1952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051857号“CROCODIL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8051856号“鳄鱼恤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5726444号“ALADIN LIZAR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鳄鱼”、“鳄鱼恤”、“CROCODILE ”、“鳄鱼图形”商标是中国公众熟知的驰名商标,也是在中国已经使用的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被异议商标完全是复制和模仿原异议人一未在中国注册却早已在中国使用的驰名商标,并容易导致混淆。同时,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也构成了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原异议人一使用已久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行为。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一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原异议人一介绍资料;2.原异议人一所获荣誉证据;3.原异议人一的广告宣传、销售使用等证据;4.原异议人一在香港注册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原异议人二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二在先注册的第213407号“LACOST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940231号“LACOST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326979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国际注册第80803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国际注册第80000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国际注册第63812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国际注册第110497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二的国际注册第141103号图形商标曾被认定为第25类衣服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原被异议人构成了对原异议人二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损害原异议人二的利益。原异议人二享有鳄鱼图形在先著作权,被异议商标是对该图形的复制和摹仿,侵犯了原异议人二的在先著作权。被异议人申请被异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将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并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二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相关法院判决书;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审理指南》相关内容;3.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介绍及品牌历史;4.证明鳄鱼图形和服装一起使用的材料;5.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鳄鱼品牌的第一幅正式广告;6.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产品相关情况;7.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商标注册情况;8.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最早使用“鳄鱼图形”商标的相关资料复印件;9.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的商标被许可人梦田服装(上海)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相应的许可合同备案情况;10.梦田服装(上海)有限公司2011-2013年度的审计报告;11.相关广告宣传、销售使用、媒体报道、所获荣誉等证据;12.1999年、2000年商标局发布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13.“法国时尚100年”展出作品清单及相关图片;14.商标局异议裁定、无效宣告裁定;15.相关维权证据;16.Seen公司向原异议人二转让鳄鱼图形有关的权利的声明及其翻译;17.鳄鱼图形作品说明及其翻译;18.鳄鱼图形著作权证书;19.关于“1983年协议”新加坡仲裁裁决书及其翻译件。20.其他证据材料。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由“CARTELO及图”构成,指定使用在第18类“动物皮;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旅行包;行李箱;旅行用衣袋;公文包”等商品上。原异议人一鳄鱼恤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三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钱包;手提包;书包;旅行包”等,双方商标文字构成、呼叫、图形视觉效果均不同,整体区别明显,因而未构成近似商标,如予并存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原异议人二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的引证商标九及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引证商标十,核定使用于第18类“皮革;仿皮革;公文箱;背包;旅行包;海滨浴场用手提袋;腰带挂包;公文包”等商品上。双方商标图形设计风格、视觉效果均相似,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依法对“Crocodile”、“CARTELO及图”等系列商标享有在先合法权益。申请人依法对“卡帝乐鳄鱼”、“CARTELO CROCODILE”字号享有在先权益。申请人依法对“CROCODILE及图”、“CARTELO及图”作品享有在先权利。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独创的商标,是对申请人鳄鱼品牌的延续申请,该商标经过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商标局、商评委、法院均认为鳄鱼标识已经长期使用而形成的市场划分及稳定的市场秩序应得到尊重和保护。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商标含义、文字呼叫、视觉效果等区别明显,相关公众可以通过商标来区分商品的来源,完全有能力区分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及误认。恳请贵委考虑市场的客观实际,准予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相关法院判决书;2.新加坡鳄鱼广告宣传、销售使用、所获荣誉等证据;3.著作权登记证书;4.法国鳄鱼公司负责人给新加坡鳄鱼创始人陈进贤先生的信件及翻译件;5.1983年和解协议和翻译;6.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三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7.商标局关于认定“CARTELO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8.其他证据材料。
原异议人一、二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委提交意见,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卡帝乐鳄鱼私人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于2015年1月6日申请注册,2016年7月20日通过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18类包、手提包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分别指定使用在第18类手提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三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三现为本案原异议一所有。引证商标四、五被我委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书予以驳回,上述驳回复审决定书现已生效。引证商标六于2016年12月26经商标局核准由鳄鱼恤有限公司(本案原异议人一)转让予中非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3.引证商标七至十三均早于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或获准在中国领土延伸保护,分别指定使用在第18类背包、手提包等商品上,均为本案原异议人二所有。引证商标七至十一、十三现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十二经我委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124822号重审第224号无效宣告裁定书予以宣告无效,该裁定现已生效。
4.2016年7月29日商标局在商标管理案件中确认原异议人二的第141103号图形商标在第25类衣服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5.2001年上海东方鳄鱼服饰有限公司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1999年-2000年度、2003年度、2006-2007年度重合同守信用企业;中国行业企业信息发布中心出具的统计调查信息证明显示上海东方鳄鱼服饰有限公司生产的卡帝乐鳄鱼牌T恤衫荣列2001年度、2003年度、2005年度、2006年度、2007年度、2008年度、2009年度、2010年度全国市场同类产品销量第一名;2013年12月27日商标局在商标管理案件中确认申请人注册在第18类手提包、第25类服装、鞋商品上的“CARTELO及图”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商标注册的总则性条款,我委将依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使用相应的实体条款加以审理。
原异议人二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不予被异议商标注册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只有在先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才能依据第三十条提出异议。本案中,依据我委查明事实可见,引证商标六已由原异议人一转让予中非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其为利害关系人,因此,原异议人一援引引证商标六不予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的请求予以驳回。
鉴于引证商标四、五已被我委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书予以驳回,引证商标十二已被我委作出的无效宣告裁定书予以宣告无效,故引证商标四、五、十二已不构成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七至十一、十三在文字构成、整体呼叫、构图方式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本案尤其考虑到,申请人鳄鱼表现形式的商标已经长期使用,并已在相关公众中享有较高知名度,客观上申请人与原异议人一的引证商标一至三;原异议人二的引证商标七至十一、十三在不同表现形式的鳄鱼标识已经各自长期使用形成了各自的消费群体及市场认知,该种经长期使用而形成的市场划分及稳定的市场秩序理应得到尊重和保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七至十一、十三并存注册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一般不易引起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规定。
鉴于,在判断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一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的近似商标问题上已充分考虑了原异议人一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因此,我委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对本案进行审理。
原异议人一在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了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原异议人二在案提交的证据虽然能证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使用在服装商品上的图形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然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二图形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呼叫、构图方式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对原异议人二图形商标的复制摹仿,故本案不足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并致使原异议人二利益可能受到损害,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原异议人二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在先著作权。我委经审理认为,被异议商标图形部分与原异议人二主张其享有在著作权的鳄鱼图形在设计手法、表现形式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实质上相似,故原异议人二认为被异议商标损害其在先著作权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侵犯他人现有在先权利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委经审查认为,被异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原异议人二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原异议人二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原异议人二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不予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一、二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委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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