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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趣乐动”商标驳回复审
发布于 2020-02-20 11:07 阅读()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973122号“乐趣乐动”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403322号“乐趣互动SNSFU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我局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较为接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乐趣乐动”与引证商标主要识别文字“乐趣互动”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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