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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赢”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20 10:59 阅读()
申请人因第9092238号“智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5294号决定,于2018年11月2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其在规定的2015年1月2日至2018年1月1日期间对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使用证据无效,被申请人的撤销理由成立,决定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商标撤销审理阶段和复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申请人与他人联合开发了相关软件,可以视为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使用。综上,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获得的荣誉;
2、软件操作视频截图;
3、申请人及海摩尔(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文件;
4、多口智能种猪生产性能测定系统、种猪生产性能测定系统公开招标文件及中标公告;
5、上述系统销售合同、发票;
6、申请人及海摩尔(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验收单、纳税报告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商标审理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编号续前):
7、海摩尔(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的FAN`S+畜牧智能平台智赢数据视界用户操作指南;
8、上述软件界面截图;
9、申请人及海摩尔(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开发协议书及发票;
10、申请人与海摩尔(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
11、软件操作时间截图等。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1年1月26日申请,于2012年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计数器等商品上。
我局认为,商标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销售合同和协议、发票等均未体现复审商标,且并非对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使用。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为申请人自制,在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形下,均不能证明其在规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使用。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无法证明申请人在规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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