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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科海”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20 10:56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01日对第20621997号“中科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3123221号“中科ZK”商标、第13503646号“中科”商标、第1624478号“中科创新”商标、第1330276号“中科Z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等系列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被申请人侵犯了申请人的“中科”商号权,且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主观恶意,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与系列引证商标共存,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为申请人的系列商标,或误认争议商标的商品提供者为申请人或具有关联关系,并对申请人、和市场秩序造成巨大损害。基于地理位置上的原因,被申请人和申请人的办事处同处山东省青岛市一地,两商标产品同时出现在市场上,极易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因此,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主观恶意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有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历史沿革资料;
2、申请人授权其下属公司使用中科商标的证明;
3、申请人的引证商标;
4、申请人中科系列商标海外注册的部分证书资料;
5、申请人及中科产品荣誉证证明;
6、申请人“中科”系列产品2001-2014年部分销售证明;
7、申请人2001-2014年部分广告投入证明;
8、申请人中科商标的广泛使用证明;
9、申请人商标在先获得保护的先例。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含义、字形、读音等方面差别明显,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立创作的智慧结晶,也是申请人唯一的主打商标,完全没必要进行任何形式的复制摹仿。鉴于争议商标已经进行使用,并且具有较高知名度,在市场中也并未发生过冲突。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公司简介;
2、销售发票;
3、信用评级报告、所获证书。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产品已具有较高知名度,更不能证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足以使消费者区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7月12日申请注册,经异议后于2019年3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消毒剂”等商品上,有效期至2027年9月6日止。
2、引证商标一由南京中科生化技术有限公司于2002年3月25日申请注册,2004年2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等商品上,后经我局核准转让予中科健康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续展有效期至2024年2月13日止。现为申请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由南京中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7日申请注册,2015年4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补药”等商品上,商标注册人名义后经我局变更为中科健康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有效期至2025年4月6日止。现为申请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4、引证商标三由中国科学院南京地理与湖泊研究所科技开发公司于2000年7月31日申请注册,2001年8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药用红树皮”等商品上,商标注册人名义后经我局变更为中科健康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续展有效期至2021年8月27日止。现为申请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5、引证商标四由中国科学院南京地理与湖泊研究所科技开发公司于1998年7月3日申请注册,1999年11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营养品”等商品上,商标注册人名义后经我局变更为中科健康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11月6日止。现为申请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主要识别部分等方面较为近似,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消毒剂;营养补充剂;净化剂;卫生巾;含药物的饲料;灭微生物剂;农业用杀菌剂;牙用粘胶剂;细菌抑制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人用药、医用营养品、净化剂;卫生垫”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宠物尿布”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宠物尿布”商品上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
关于焦点问题二:关于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字号权的主张。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了对在先字号权的保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主要为商标的使用证据,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将“中科”作为字号在“宠物尿布”商品上经使用并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故申请人该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争议商标不属于本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消毒剂;营养补充剂;净化剂;卫生巾;含药物的饲料;灭微生物剂;农业用杀菌剂;牙用粘胶剂;细菌抑制剂”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3123221号“中科ZK”商标、第13503646号“中科”商标、第1624478号“中科创新”商标、第1330276号“中科Z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等系列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被申请人侵犯了申请人的“中科”商号权,且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主观恶意,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与系列引证商标共存,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为申请人的系列商标,或误认争议商标的商品提供者为申请人或具有关联关系,并对申请人、和市场秩序造成巨大损害。基于地理位置上的原因,被申请人和申请人的办事处同处山东省青岛市一地,两商标产品同时出现在市场上,极易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因此,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主观恶意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有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历史沿革资料;
2、申请人授权其下属公司使用中科商标的证明;
3、申请人的引证商标;
4、申请人中科系列商标海外注册的部分证书资料;
5、申请人及中科产品荣誉证证明;
6、申请人“中科”系列产品2001-2014年部分销售证明;
7、申请人2001-2014年部分广告投入证明;
8、申请人中科商标的广泛使用证明;
9、申请人商标在先获得保护的先例。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含义、字形、读音等方面差别明显,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立创作的智慧结晶,也是申请人唯一的主打商标,完全没必要进行任何形式的复制摹仿。鉴于争议商标已经进行使用,并且具有较高知名度,在市场中也并未发生过冲突。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公司简介;
2、销售发票;
3、信用评级报告、所获证书。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产品已具有较高知名度,更不能证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足以使消费者区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7月12日申请注册,经异议后于2019年3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消毒剂”等商品上,有效期至2027年9月6日止。
2、引证商标一由南京中科生化技术有限公司于2002年3月25日申请注册,2004年2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等商品上,后经我局核准转让予中科健康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续展有效期至2024年2月13日止。现为申请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由南京中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7日申请注册,2015年4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补药”等商品上,商标注册人名义后经我局变更为中科健康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有效期至2025年4月6日止。现为申请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4、引证商标三由中国科学院南京地理与湖泊研究所科技开发公司于2000年7月31日申请注册,2001年8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药用红树皮”等商品上,商标注册人名义后经我局变更为中科健康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续展有效期至2021年8月27日止。现为申请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5、引证商标四由中国科学院南京地理与湖泊研究所科技开发公司于1998年7月3日申请注册,1999年11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营养品”等商品上,商标注册人名义后经我局变更为中科健康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11月6日止。现为申请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主要识别部分等方面较为近似,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消毒剂;营养补充剂;净化剂;卫生巾;含药物的饲料;灭微生物剂;农业用杀菌剂;牙用粘胶剂;细菌抑制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人用药、医用营养品、净化剂;卫生垫”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宠物尿布”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宠物尿布”商品上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
关于焦点问题二:关于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字号权的主张。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了对在先字号权的保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主要为商标的使用证据,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将“中科”作为字号在“宠物尿布”商品上经使用并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故申请人该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争议商标不属于本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消毒剂;营养补充剂;净化剂;卫生巾;含药物的饲料;灭微生物剂;农业用杀菌剂;牙用粘胶剂;细菌抑制剂”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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