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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648588号“九牧”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0 10:06 阅读()
申请人因第13648588号“九牧”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3943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10月09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异议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3273926号“九牧王JOE ON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879615号“九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第3062459号“九牧王JOE ON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于2004年被认定为服装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以下主要证据材料:驰名商标批复、原异议人部分荣誉证据等相关证据材料。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九牧”指定使用在第21类“桌用刀架;垃圾桶;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等。原异议人用于“服装”商品上的“九牧王JOE ONE”商标虽曾被我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但鉴于双方商标文字有别且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与原异议人商标赖以驰名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差异明显,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原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厨房用具;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牙刷”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基本相同,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和整体外观等方面均较为接近,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13648588号“九牧”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为全球领先的整体卫浴制造商,引证商标一、二处于权利未定状态。申请人于1996年就申请注册了第1117525号“九牧”商标,且申请人商标曾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合理合法。原异议人行为恶意明显。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其部分荣誉证据做为其主要证据材料。
原异议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审理查明:
一、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3年12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1类桌用刀架;毛巾架和毛巾挂环;洒水器;卫生纸分配器;肥皂分配器;垃圾桶;马桶刷;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手动清洁器具;日用陶器(包括盆、碗、盘、缸、坛、罐、砂锅、壶、炻器餐具)商品上。
二、至本案审理之日,引证商标一、三均为原异议人所有,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21类瓷、赤陶或玻璃艺术品;牙刷;牙签;家养宠物用笼子;室内水族池;除蚊器(非电)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裤子;童装;游泳衣;体操鞋;鞋;袜;领带;皮带(服饰用);婚纱商品上,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三、至本案审理之日,引证商标二已被我委在撤销复审程序中予以撤销,该撤销决定现已生效。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因此,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
本案中,由经审理查明三可知,引证商标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桌用刀架、马桶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不属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不致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二者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我国对于驰名商标的保护实行“个案认定,被动保护”的原则。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有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三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中国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马桶刷等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显著差异,彼此关联性较弱,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易导致消费者的产源误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不予注册的情况。
原异议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委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委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原异议人异议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3273926号“九牧王JOE ON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879615号“九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第3062459号“九牧王JOE ON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于2004年被认定为服装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以下主要证据材料:驰名商标批复、原异议人部分荣誉证据等相关证据材料。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九牧”指定使用在第21类“桌用刀架;垃圾桶;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等。原异议人用于“服装”商品上的“九牧王JOE ONE”商标虽曾被我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但鉴于双方商标文字有别且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与原异议人商标赖以驰名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差异明显,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原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厨房用具;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牙刷”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基本相同,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和整体外观等方面均较为接近,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13648588号“九牧”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为全球领先的整体卫浴制造商,引证商标一、二处于权利未定状态。申请人于1996年就申请注册了第1117525号“九牧”商标,且申请人商标曾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合理合法。原异议人行为恶意明显。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其部分荣誉证据做为其主要证据材料。
原异议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审理查明:
一、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3年12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1类桌用刀架;毛巾架和毛巾挂环;洒水器;卫生纸分配器;肥皂分配器;垃圾桶;马桶刷;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手动清洁器具;日用陶器(包括盆、碗、盘、缸、坛、罐、砂锅、壶、炻器餐具)商品上。
二、至本案审理之日,引证商标一、三均为原异议人所有,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21类瓷、赤陶或玻璃艺术品;牙刷;牙签;家养宠物用笼子;室内水族池;除蚊器(非电)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裤子;童装;游泳衣;体操鞋;鞋;袜;领带;皮带(服饰用);婚纱商品上,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三、至本案审理之日,引证商标二已被我委在撤销复审程序中予以撤销,该撤销决定现已生效。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因此,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
本案中,由经审理查明三可知,引证商标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桌用刀架、马桶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不属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不致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二者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我国对于驰名商标的保护实行“个案认定,被动保护”的原则。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有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三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中国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马桶刷等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显著差异,彼此关联性较弱,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易导致消费者的产源误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不予注册的情况。
原异议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委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委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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