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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650940号“吴氏三弄堂”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0 10:04 阅读(

申请人因第18650940号“吴氏三弄堂”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5447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02月02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餐馆、流动饮食供应、茶馆、酒吧服务、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服务与原异议人第15725764号“叁弄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的服务内容、服务对象基本相同,属相同或类似服务。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资料可以证明,引证商标经其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在当地消费者中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与原异议人来自同一地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呼叫和整体外观相近,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双方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双方商标构成了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除餐馆、流动饮食供应、茶馆、酒吧服务、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服务以外的其他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的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等均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被异议商标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商标局决定:被异议商标在餐馆、流动饮食供应、茶馆、酒吧服务、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参与不予注册复审程序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12月18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烹饪设备出租等服务上。2016年10月27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
  2、引证商标由原异议人于2014年11月18日申请注册,于2016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备办宴席、餐厅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权期至2026年1月13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两商标如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饭店、快餐馆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茶馆、快餐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被异议商标在饭店、快餐馆等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餐馆、流动饮食供应、茶馆、酒吧服务、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