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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368368号“UNDERGUND ORIGINALS Est 1987”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0 09:59 阅读(

申请人因第13368368号“UNDERGROUND ORIGINALS Est 1987及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0855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04月06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7778926号“LONDON UNDERGROUN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395086号“UNDERGROUN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38276号、第5447194号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明显摹仿引证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注册属于“傍名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等相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的主要证据:实际使用证据、引证商标发展史、引证商标知名度证据、原异议人介绍、相关判决书等。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为“UNDERGROUND ORIGINALS EST 1987及图”,指定使用于第25类“成品衣;针织服装;鞋”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438276号“UNDERGROUND”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体操服;舞衣”等。双方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的第5447194号“UNDERGROUND ERNIE”商标,已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被我局撤销,故已不构成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778926号“LONDON UNDERGROUND”商标、申请在先的第7395086号“UNDERGROUND及图”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帽”等。双方商标的文字组合相近,易使消费者误认为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关联,因而已构成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商标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所独创,经过广泛注册、宣传和使用,已成为业内知名品牌,并与申请人之间产生一一对应关系。申请人将对引证商标一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对引证商标二提出异议。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相关规定。综上,申请人恳请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名下商标、申请人网站介绍、部分销售和宣传证据、部分实际使用证据等。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的意见及证据与原异议理由及证据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3年10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成品衣;针织服装;运动衫;皮制服装;海滨浴场用衣;游泳衣;鞋(脚上的穿着物);鞋;服装带(衣服);帽子(头戴)商品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异议决定在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二均由原异议人于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申请注册,截止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鉴于商标局已对第1438276号、第5447194号商标进行审查,同时上述商标已无效,本案对上述商标不再另行评述。本案引证商标一、二先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提出注册申请,但在后获准注册,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审理二者之间的权利冲突。《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规定的实体性条款中,本案适用《商标法》规定的相关实体性条款进行审理。根据商标局异议决定、当事人的主张、事实及依据等,经合议组合议,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其显著文字部分为字母组合“UNDERGROUD ORIGINALS”。引证商标一由英文“LONDON UNDERGROUD”构成,两部分英文用空格分隔,均可独立区别。引证商标二主要识别部分为“UNDERGROUD”。英文“UNDERGROUD”均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主要识别部分之一,双方商标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近似,已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服装带(衣服)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装、服装带(衣服)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若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