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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ITABIOTICS OSTEOCARE”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20 09:15 阅读(

申请人因第10703595号“VITABIOTICS OSTEOCARE”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2611号决定,于2019年03月0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其于2015年1月31日至2018年1月30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的撤销理由不成立。因此,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的证据未经申请人进行质证,应不予采信。申请人亦未发现被申请人在中国境内使用复审商标的信息。因此,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另,鉴于复审商标系对申请人品牌的恶意抄袭和抢注,并非出于正当使用意图,故申请人请求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的原注册人——多利麦利有限公司对复审商标进行了长期大量的使用,在中国销售了“VITABIOTICS OSTEOCARE”品牌的营养品。因此,复审商标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商标授权使用书及译文、被许可人营业执照、销售发票;
  2、记账单。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与被申请人在撤销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基本相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和提交的证据,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公开的商业使用,仅为象征性使用,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多利麦利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2013年5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饮料、营养补充剂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3年5月27日。2018年1月25日,复审商标经核准被转让给维他生物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申请人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于2018年1月31日提出撤销申请。我局于2019年2月12日作出复审商标不予撤销的决定。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2015年10月1日,复审商标原注册人——多利麦利有限公司授权北京寰宇信达科贸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销售“VITABIOTICS OSTEOCARE”品牌的医用或非医用营养品,授权有效期自2015年10月1日至2020年9月3日。
  该项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材料已足以查明案件事实,因此,本案无需进行口头审理。本案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依据申请人的复审理由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在指定的医用饮料、营养补充剂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被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证据2中的收款单位——中兰德商贸(北京)有限公司间存在何种联系,故证据2难以作为复审商标的使用依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可以证明北京寰宇信达科贸有限公司作为其商标被许可人于2015年、2016年、2017年对外零售“VITABIOTICS OSTEOCARE”品牌的营养补充剂、补充剂、医用饮料等保健品,进而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合法的商业使用。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仅为象征性使用,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考虑到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中发票数量较多,形成时间从2015年持续至2017年,符合商业活动中的销售交易习惯,由此可合理排除复审商标系象征性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被撤销商标:

申请商标-107035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