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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e onemore”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20 09:03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02日对第22881771号“me onemor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最早于2007年申请注册“ONE MORE”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申请人“ONE MORE”商标已在市场上和消费者中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取得极强的显著性,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205646号“one-mo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571469号“ONE MORE O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325776号“ONE MO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存在摹仿、复制、抄袭申请人引证商标及企业字号的行为,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2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袜等商品上,该商标于2018年2月28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2月27日。
2、申请人享有引证商标一、二、三的专用权。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袜等商品上,现均处于专用权期限内。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于2018年2月28日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为“me onemore”文字,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含有“onemore”、“one-more”或“ONE MORE”文字,含义亦存在关联,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袜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二者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市场上共存,易引起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是对未注册商标所有人权益进行保护的条款。鉴于本案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获准注册的商标即本案引证商标一、二、三,且我局已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本案不再适用上述条款进行审理。
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me onemore”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有损其企业字号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难以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最早于2007年申请注册“ONE MORE”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申请人“ONE MORE”商标已在市场上和消费者中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取得极强的显著性,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205646号“one-mo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571469号“ONE MORE O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325776号“ONE MO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存在摹仿、复制、抄袭申请人引证商标及企业字号的行为,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2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袜等商品上,该商标于2018年2月28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2月27日。
2、申请人享有引证商标一、二、三的专用权。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袜等商品上,现均处于专用权期限内。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于2018年2月28日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为“me onemore”文字,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含有“onemore”、“one-more”或“ONE MORE”文字,含义亦存在关联,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袜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二者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市场上共存,易引起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是对未注册商标所有人权益进行保护的条款。鉴于本案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获准注册的商标即本案引证商标一、二、三,且我局已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本案不再适用上述条款进行审理。
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me onemore”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有损其企业字号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难以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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