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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青 CHANGQING”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19 18:05 阅读(

申请人因第115912号“常青 CHANGQING”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5664号决定,于2018年11月0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撤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其在2015年01月11日至2018年01月1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申请人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过网络及市场调查发现,被申请人并未将复审商标在市场上进行实际使用,占用商标资源,应当予以清理。商标局并未将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申请人对证据真实性、有效性、合法性存疑,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阶段提交的如下证据:
  1、被申请人与案外人签订的印刷合同及对账单;
  2、“常青”包装盒、包装箱实物照片;
  3、被申请人出具的购销合同;
  4、超市柜台照片;
  5、“常青”产品出库单;
  6、其他在案证据。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江苏省睢宁县酒厂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商品上,经续展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3年2月28日。经多次转让及变更,于2013年5月2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江苏苏醇酒业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申请人于2018年1月11日对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酒”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提出撤销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第25类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本案中,证据1为印刷合同及对账单,无相关发票等付款凭证佐证合同的履行情况,且不能证明印有复审商标标识的商品已进入市场流通领域。证据2、4未显示具体形成时间,无法确定是否为指定期间内产生的证据材料。证据3中的购销合同在无销售发票等证据加以佐证的情况下,难以确定其是否予以实际履行。证据5为被申请人自制证据,真实性难以确认,且整体证明力较弱。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难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酒商品上进行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被撤销商标:
申请商标-115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