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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飞飞FIFI及图”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19 15:39 阅读()
申请人因第3426741号“飞飞FIFI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W007400号决定,于2019年03月2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福建省晋江八哥鞋业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其使用第3426741号第25类“飞飞FIFI”商标的证据材料。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撤销第3426741号第25类“飞飞FIFI”商标。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一直合法有效使用复审商标,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
1、申请人所获荣誉;
2、销售合同及发票;
3、宣传单。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3年1月6日提出商标注册申请,2008年2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等商品上。被申请人于2018年6月7日提出对复审商标的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我局决定被申请人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申请复审。
经评审我局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法律不溯及既往,有特别规定的除外。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复审案件的审理对象是涉案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鉴于商标法在法律不溯及既往问题上并无特别规定,我局审理此类案件的实体问题应以涉案指定期间内施行的法律规定为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申请人是否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2015年06月07日至2018年06月06日期间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使用。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该商标指定商品或服务上的使用。申请人证据1均未显示复审商标,不能证明是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证据2销售合同及发票均未显示复审商标,同时合同、发票当事人均非申请人,不能证明是申请人的使用证据;证据3未显示复审商标、使用主体、时间等。综合申请人全部证据,不能够证明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2015年06月07日至2018年06月06日期间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我局决定认为,福建省晋江八哥鞋业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其使用第3426741号第25类“飞飞FIFI”商标的证据材料。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撤销第3426741号第25类“飞飞FIFI”商标。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一直合法有效使用复审商标,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
1、申请人所获荣誉;
2、销售合同及发票;
3、宣传单。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3年1月6日提出商标注册申请,2008年2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等商品上。被申请人于2018年6月7日提出对复审商标的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我局决定被申请人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申请复审。
经评审我局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法律不溯及既往,有特别规定的除外。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复审案件的审理对象是涉案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鉴于商标法在法律不溯及既往问题上并无特别规定,我局审理此类案件的实体问题应以涉案指定期间内施行的法律规定为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申请人是否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2015年06月07日至2018年06月06日期间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使用。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该商标指定商品或服务上的使用。申请人证据1均未显示复审商标,不能证明是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证据2销售合同及发票均未显示复审商标,同时合同、发票当事人均非申请人,不能证明是申请人的使用证据;证据3未显示复审商标、使用主体、时间等。综合申请人全部证据,不能够证明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2015年06月07日至2018年06月06日期间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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