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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勒THE BOLD LOOK OF KOHLER”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19 14:17 阅读(

 申请人因第5921783号“科勒THE BOLD LOOK OF KOHLER”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9148号决定,于2019年01月0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科勒公司委托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我局经审查认为,科勒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恺尔乐设计股份公司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恺尔乐设计股份公司的撤销申请,第5921783号第21类“科勒;THE BOLD LOOK OF KOHLER”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撤销答辩中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没有经过质证,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中国大陆使用复审商标的事实。申请人要求对被申请人提供的使用证据进行质证。综上,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自在中国核准注册后,被申请人一直在“非贵重金属厨房用具”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在2015年3月5日至2018年3月4日期间,持续广泛使用及宣传复审商标。综上,复审商标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科勒公司简介;2、被申请人与科勒(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在2007年9月25日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协议复印件及中文翻译;3、被申请人与科勒(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在2014年4月22日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协议补充协议复印件及中文翻译;4、经公证的被申请人的部分采购协议、供应商调查表,以及保密和禁止披露协议;5、科勒官网上复审商标旗下商品列表、商品信息打印页;6、科勒家居京东旗舰店部分网页打印件;复审商标的产品手册以及相关产品的销售定价表;9、显示“EXECUTIVE CHEF TM 艾莎卡蒂 大小槽台上厨盆”产品的销售及消费者反馈的网页打印件等证据。
  申请人质证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在效力、形式、内容上完全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第21类全部指定商品上于指定期间内在中国大陆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为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经核实,该证据与申请人撤销复审提交的使用证据基本一致。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7年2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09年12月7日获准注册在第21类“非贵重金属厨房用具”等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12月6日。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2015年3月5日至2018年3月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法》规定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商标注册人或者被许可使用人在指定使用的一种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的,在与该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公司简介为自制证据,商标许可使用协议不能直接证明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采购协议、供应商调查表等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商品进行了商业销售,说明书为自制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网页打印页、产品手册、产品销售定价表等证据体现的并非是复审商标,实物图片缺乏形成时间。故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公开、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商标-59217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