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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喜茶”商标驳回复审

发布于 2020-02-19 14:13 阅读(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422841号“喜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30451445号“喜茶XICHA”商标、第30750266号“喜茶先生Tea in Mr.Chi”商标、第31373211号“喜茶及图”商标、第13971390号“囍茶XICHA”商标、第24340692号“喜茶御品”商标、第21143126号“喜茶房HITEA-TIME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四、六提起撤销申请,请暂缓审理本案。引证商标二、五已被驳回。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推广合同、宣传图片、审计报告、荣誉、媒体报道等证据光盘扫描件。
  经复审查明:1.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四在撤销程序中被我局裁定维持注册;引证商标六未被提起撤销申请,现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引证商标二现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在先申请或注册商标。2.引证商标五为“烹饪食品用增稠剂”商品上的有效注册商标。3.引证商标一的驳回复审申请、引证商标三注册申请已被我局依法予以驳回,现该两引证商标已丧失在先权利,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商品不类似,故两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喜茶”包含于引证商标二“喜茶先生”、引证商标六“喜茶房”中、与引证商标四“囍茶”文字构成相近、呼叫相同,且申请商标整体未形成与上述诸引证商标明确相区分的其他含义,均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咖啡饮料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甜食等商品相比较,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上述诸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可与上述诸引证商标明确相区分。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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