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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354241号“苏宁眼镜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19 14:09 阅读()
申请人因第17354241号“苏宁眼镜及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45730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11月27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申请异议的主要理由:原异议人是中国最大的商业零售企业,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803958号“蘇寕”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61730号“苏宁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294241号“苏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5355115号“苏宁 SUN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811873号“蘇寕”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5346297号“苏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注册在第35类的引证商标五和第4822683号“苏宁电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具有极高知名度,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明显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请求将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的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
1、原异议人简介、原异议人商标注册证明;
2、原异议人相关报道;
3、销售合同、销售发票;
4、广告合同及发票等宣传证据;
5、原异议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
6、关于认定“苏宁电器”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批复及法院判决;
7、原异议人门店及售后服务中心分布情况等。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苏宁眼镜及图”指定使用在第44类“眼镜行”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03958号“苏宁”、第15355115号“苏宁SUNING”等商标分别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2类“餐馆;咖啡馆;快餐馆”等、第44类“医院;保健;健康咨询;休养所”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内容等方面有明显区别,不属于类似服务。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但是,异议人注册并使用于“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替他人作中介(替其它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上的“苏宁电器”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并曾被我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苏宁眼镜”与异议人商标在文字构成,汉字含义上极为接近,并且指定使用在与异议人商标类似或密切相关的第44类“眼镜行”服务上,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对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于上述指定服务上容易误导公众,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第17354241号“苏宁眼镜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注册在第35类服务上的“苏宁电器”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早在2003年就申请注册了第3773598号“苏宁”商标,被异议商标不是对原异议人商标的抄袭、摹仿。请求将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
1、第3773598号“苏宁”商标信息;
2、被异议商标信息;
3、引证商标七信息等。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意见: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七、第7291231号“苏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被异议商标不应因申请人已获准注册的“苏宁”商标而必然获准注册。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请求将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光盘形式):
8、原异议人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司系统查询信息;
9、苏宁集团企业简介、相关报道;
10、“苏宁”、“苏宁电器”获荣誉证明;
11、原异议人2012年-2014年年报节选;
12、相关判决。
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于2015年7月3日由申请人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6月6日在第44类眼镜行服务上获初步审定。
2、引证商标一、二、三、五、七、八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42类餐馆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44类保健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五、七、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
引证商标四、六申请注册日期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获初步审定日期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4类医院等服务、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
由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6、10可知,其“苏宁电器”商标于2012年12月31日被商标局认定在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替他人作中介(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服务上达到为相关公众熟知的程度;“苏宁”商标于2016年7月29日被商标局认定在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服务上达到为相关公众熟知的程度。
至本案审理时,诸引证商标均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8可知,原异议人名称于2018年2月5日由苏宁云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苏宁易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原异议人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鉴于原异议人引用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故我委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据《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眼镜行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所禁止之情形。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苏宁电器”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受到保护的记录,且原异议人于本案提交的证据表明,原异议人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对“苏宁电器”品牌在CCTV-5《赛事广告》、CCTV-5《奥运专项》、CCTV-1、CCTV-5、CCTV-7《开闭幕式广告》等发布广告的宣传证据,在广告牌、公交车身等宣传证据,在全国多地销售产品的销售发票使用证据等进行的广泛宣传及推广。结合上述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原异议人的“苏宁电器”商标在“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替他人做中介(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服务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被异议商标“苏宁眼镜及图”的显著识别文字“苏宁眼镜”与原异议人“苏宁电器”商标均包含“苏宁”二字。考虑到原异议人“苏宁电器”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我委认为,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眼镜行服务上,容易误导相关公众,使之认为冠以被异议商标的服务系由原异议人提供,或认为申请人与原异议人之间存在某种关联,致使原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本案宜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三、被异议商标是否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进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原异议人的商号知名度已达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眼镜行服务的制售领域。故本案尚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原异议人及其关联企业在先商号权的侵犯,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此外,原异议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五条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鉴于原异议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人为其代理人或代表人,亦无证据证明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并因该特定关系明知原异议人商标的存在而注册被异议商标,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我委经评审认为,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被异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原异议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申请异议的主要理由:原异议人是中国最大的商业零售企业,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803958号“蘇寕”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61730号“苏宁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294241号“苏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5355115号“苏宁 SUN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811873号“蘇寕”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5346297号“苏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注册在第35类的引证商标五和第4822683号“苏宁电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具有极高知名度,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明显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请求将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的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
1、原异议人简介、原异议人商标注册证明;
2、原异议人相关报道;
3、销售合同、销售发票;
4、广告合同及发票等宣传证据;
5、原异议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
6、关于认定“苏宁电器”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批复及法院判决;
7、原异议人门店及售后服务中心分布情况等。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苏宁眼镜及图”指定使用在第44类“眼镜行”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03958号“苏宁”、第15355115号“苏宁SUNING”等商标分别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2类“餐馆;咖啡馆;快餐馆”等、第44类“医院;保健;健康咨询;休养所”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内容等方面有明显区别,不属于类似服务。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但是,异议人注册并使用于“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替他人作中介(替其它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上的“苏宁电器”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并曾被我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苏宁眼镜”与异议人商标在文字构成,汉字含义上极为接近,并且指定使用在与异议人商标类似或密切相关的第44类“眼镜行”服务上,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对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于上述指定服务上容易误导公众,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第17354241号“苏宁眼镜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注册在第35类服务上的“苏宁电器”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早在2003年就申请注册了第3773598号“苏宁”商标,被异议商标不是对原异议人商标的抄袭、摹仿。请求将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
1、第3773598号“苏宁”商标信息;
2、被异议商标信息;
3、引证商标七信息等。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意见: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七、第7291231号“苏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被异议商标不应因申请人已获准注册的“苏宁”商标而必然获准注册。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请求将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光盘形式):
8、原异议人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司系统查询信息;
9、苏宁集团企业简介、相关报道;
10、“苏宁”、“苏宁电器”获荣誉证明;
11、原异议人2012年-2014年年报节选;
12、相关判决。
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于2015年7月3日由申请人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6月6日在第44类眼镜行服务上获初步审定。
2、引证商标一、二、三、五、七、八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42类餐馆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44类保健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五、七、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
引证商标四、六申请注册日期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获初步审定日期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4类医院等服务、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
由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6、10可知,其“苏宁电器”商标于2012年12月31日被商标局认定在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替他人作中介(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服务上达到为相关公众熟知的程度;“苏宁”商标于2016年7月29日被商标局认定在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服务上达到为相关公众熟知的程度。
至本案审理时,诸引证商标均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8可知,原异议人名称于2018年2月5日由苏宁云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苏宁易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原异议人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鉴于原异议人引用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故我委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据《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眼镜行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所禁止之情形。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苏宁电器”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受到保护的记录,且原异议人于本案提交的证据表明,原异议人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对“苏宁电器”品牌在CCTV-5《赛事广告》、CCTV-5《奥运专项》、CCTV-1、CCTV-5、CCTV-7《开闭幕式广告》等发布广告的宣传证据,在广告牌、公交车身等宣传证据,在全国多地销售产品的销售发票使用证据等进行的广泛宣传及推广。结合上述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原异议人的“苏宁电器”商标在“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替他人做中介(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服务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被异议商标“苏宁眼镜及图”的显著识别文字“苏宁眼镜”与原异议人“苏宁电器”商标均包含“苏宁”二字。考虑到原异议人“苏宁电器”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我委认为,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眼镜行服务上,容易误导相关公众,使之认为冠以被异议商标的服务系由原异议人提供,或认为申请人与原异议人之间存在某种关联,致使原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本案宜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三、被异议商标是否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进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原异议人的商号知名度已达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眼镜行服务的制售领域。故本案尚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原异议人及其关联企业在先商号权的侵犯,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此外,原异议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五条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鉴于原异议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人为其代理人或代表人,亦无证据证明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并因该特定关系明知原异议人商标的存在而注册被异议商标,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我委经评审认为,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被异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原异议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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