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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856951号“欧普乐”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19 14:08 阅读()
申请人因第18856951号“欧普乐”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0754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3月30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一、原异议人是一家专业生产家居照明、商业照明及电工产品的大型民营企业,其第1424486号“欧普 OPPL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申请注册的引证商标一、第7182788号“欧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401562号“欧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4199879号“OPP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注册商标情形。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曾基于知名度获得保护的证据;2、企业名称变更证明;3、使用许可合同;4、原异议人商标注册情况;5、实际使用及宣传材料;6、所获荣誉;7、公益事业相关材料;8、相关公众对“欧普 OPPLE”商标知晓的证据;9、审计报告及财务报表;10、相关裁定书及判决书。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因此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三,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原异议人称申请人恶意复制、摹仿其驰名商标,但鉴于商标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原异议人商标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故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商标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欧普”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被异议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广泛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经查,商标局已经核准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注册。综上,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申请人官网及旗下品牌介绍;2、企业门店及展厅照片;3、所获荣誉及新闻报道;4、产品照片、现场施工图;5、百度经验介绍;6、媒体报道;7、部分服务商介绍;8、淘宝网上的销售推广情况。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的意见与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的主要理由基本一致,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的主要证据与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的主要证据基本一致,并补充了百度百科、互动百科介绍及相关无效宣告裁定书的证据。(以光盘形式)
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申请时间为2016年1月12日,初步审定在第11类水供暖装置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在法定期限内对其提出异议,商标局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申请人不服商标局裁定,向我委提出不予注册复审。
2、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前,原异议人在第11类灯等商品上在先申请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四,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有效商标。
3、我委分别于2007年9月3日作出的商评字【2007】第6570号商标争议裁定书、2014年1月7日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00000089号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2014年11月25日作出的【2014】第0000086743号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中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引证商标一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由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原异议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规定之中。《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已体现于《商标法》的相关实体规定中。
一、首先,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次,根据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异议人的“欧普OPPLE”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且“欧普”与“OPPLE”经过使用已形成一一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文字“欧普乐”与引证商标三文字“欧普”、引证商标四英文“OPPLE”在呼叫、文字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水供暖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喷水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三、四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原异议人已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三、四,且我委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原异议人的商标权利予以保护,因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二、被异议商标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原异议人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采取了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此外,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一、原异议人是一家专业生产家居照明、商业照明及电工产品的大型民营企业,其第1424486号“欧普 OPPL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申请注册的引证商标一、第7182788号“欧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401562号“欧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4199879号“OPP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注册商标情形。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曾基于知名度获得保护的证据;2、企业名称变更证明;3、使用许可合同;4、原异议人商标注册情况;5、实际使用及宣传材料;6、所获荣誉;7、公益事业相关材料;8、相关公众对“欧普 OPPLE”商标知晓的证据;9、审计报告及财务报表;10、相关裁定书及判决书。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因此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三,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原异议人称申请人恶意复制、摹仿其驰名商标,但鉴于商标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原异议人商标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故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商标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欧普”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被异议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广泛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经查,商标局已经核准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注册。综上,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申请人官网及旗下品牌介绍;2、企业门店及展厅照片;3、所获荣誉及新闻报道;4、产品照片、现场施工图;5、百度经验介绍;6、媒体报道;7、部分服务商介绍;8、淘宝网上的销售推广情况。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的意见与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的主要理由基本一致,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的主要证据与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的主要证据基本一致,并补充了百度百科、互动百科介绍及相关无效宣告裁定书的证据。(以光盘形式)
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申请时间为2016年1月12日,初步审定在第11类水供暖装置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在法定期限内对其提出异议,商标局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申请人不服商标局裁定,向我委提出不予注册复审。
2、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前,原异议人在第11类灯等商品上在先申请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四,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有效商标。
3、我委分别于2007年9月3日作出的商评字【2007】第6570号商标争议裁定书、2014年1月7日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00000089号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2014年11月25日作出的【2014】第0000086743号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中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引证商标一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由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原异议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规定之中。《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已体现于《商标法》的相关实体规定中。
一、首先,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次,根据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异议人的“欧普OPPLE”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且“欧普”与“OPPLE”经过使用已形成一一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文字“欧普乐”与引证商标三文字“欧普”、引证商标四英文“OPPLE”在呼叫、文字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水供暖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喷水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三、四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原异议人已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三、四,且我委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原异议人的商标权利予以保护,因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二、被异议商标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原异议人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采取了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此外,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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