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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322407号“麦吉毕卡索 MIC.PICASSO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19 14:04 阅读(

申请人因第18322407号“麦吉毕卡索 MIC.PICASSO及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59991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02月07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麦吉毕卡索 MIC.PICASSO PIP”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咖啡、茶”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016245号“毕卡索PICASS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237777号“PICASS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咖啡、可可、茶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中文、英文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它含义,双方已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多个法院判决已认定“麦吉毕卡索MIC.PICASSO”与“毕卡索”、“PICASSO”、“毕加索PICASSO”等不构成近似商标。三、“麦吉毕卡索 MIC.PICASSO及图”与“毕加索PICASSO”共存的情况多有发生,二者共存一般不会给消费者造成混淆,可以合理共存。故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异议商标的不予注册决定书;
  2、被异议商标及引证商标一、二的信息资料;
  3、百度搜索“麦吉”的资料;
  4、有关法院的行政判决书。
  原异议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委调取了相关异议卷宗,经查,原异议人申请理由的主要理由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相关法院判决认定被异议商标与“PICASSO”、“毕加索”等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三、原异议人的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很大的产销量和广泛的销售范围,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四、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恶意性,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原异议人有一定影响商标的行为,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合法商标权益,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故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证据2见第18329336号异议案件):
  1、引证商标一、二信息资料;
  2、“毕加索PICASSO”的介绍资料;
  3、相关行政判决书;
  4、办公楼图片及牌匾图片;
  5、宣传册;
  6、有关杂志对原异议人及负责人的介绍资料;
  7、专卖店图片;
  8、相关授权书及协议、营业执照及联销合同、发票(部分经公证)、产品图册及图片、工厂图片及产品展示厅图片、宣传资料、出货单及报表、许可合同、检验报告、专柜清单、销售凭单、财务报表、经销网点和代理商清单、经销协议、订货会图片、联谊会图片、质量鉴定报告、进口报关单、销售情况表、销售情况表及库存情况等;
  9、参展资料;
  10、与银行合作的相关宣传资料;
  11、杂志及报纸宣传资料;
  12、支持证明及函件。
  申请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相应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被异议商标由本案申请人于2015年11月12日在第30类咖啡、面包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被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商标局经审理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本案申请人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我委提出复审申请。
  二、引证商标一、二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在第30类咖啡、茶等商品上获准注册,现均在专用权期限内,且均为本案原异议人所有。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以及我委查明事实,我委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对此,我委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整体区别较为明显,二者并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一先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审理二者之间的权利冲突。本案被异议商标由汉字“麦吉毕卡索”、英文“MIC.PICASSO”及简单的线条图形组成,且其中“PICASSO”为西班牙著名画家毕加索的外文姓名,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相比,二者在呼叫、文字构成、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且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别,普通消费者在隔离观察的前提下,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相混淆或误认为二者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茶、调味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咖啡、茶、调味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二者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此,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是对于未注册商标的保护,鉴于申请人已在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且我委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判定双方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上述规定。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