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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形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19 13:19 阅读(

 申请人于2018年09月12日对第2499371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46321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479748号“UNDER ARMOU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555637号“UNDER ARMOU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32979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国际注册第100743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136029号“MET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4268303号“IWIL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二及申请人第3463214号“UNDER ARMOU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2675844A号“安德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等商标已经通过申请人长期广泛地宣传和使用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必将误导相关公众,损害消费者和申请人的利益。三、申请人的“UNDER ARMOUR”、“安德玛”及图形系列商标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就已在中国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经构成了以不正当手段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先注册,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作品构成实质性近似,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四、争议商标是原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其注册申请出自明显的搭便车的主观恶意,必将减弱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申请人知名商标的市场声誉,误导公众,严重损害申请人和相关公众的利益,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原被申请人大量抄袭他人知名商标的行为会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和管理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公平的社会秩序,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综上,申请人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在先系列商标的商标档案;
  2、关于申请人的介绍资料;
  3、申请人与安德阿镆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分别出具的声明书;
  4、申请人在中国大陆的门店信息及部分图片、申请人系列商标品牌的宣传图册、杂志报道;
  5、申请人的授权经销商出具的声明书及部分经销合同;
  6、申请人签订的赞助协议;
  7、申请人在中国所获得的荣誉奖励及报道;
  8、国家图书馆馆藏期刊关于申请人及“UNDER ARMOUR”报道的部分检索结果;
  9、申请人图形商标美术作品的著作权登记证书;
  10、申请人美术作品在加拿大版权注册证明;
  11、申请人的品牌高级副总裁及申请人的律师兼商标顾问对其图形商标的说明;
  12、部分判决书、在先裁定书;
  13、原被申请人注册商标信息。
  原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依据商标法申请并通过商标局初步审定,核准注册的合法商标。争议商标没有侵害申请人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不构成近似商标。原被申请人一直合法经营,没有模仿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原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并补充提交了相关裁定和判决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晋江开路先锋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6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6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婚纱等商品上,该商标于2019年6月6日经核准转让至连元桂,即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七、八、九申请及核准注册之日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之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等商品上,其所有人均为本案申请人,至我局审理时,上述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六在专用期限届满后未申请续展注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其已不能成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但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之后审理本案,故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中,我局将依据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具体评述: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十字褡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七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纯图形商标,其与引证商标一、四、五及引证商标二、七的显著识别部分图形在构图要素、表现形式、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若同时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故本案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调整范畴。
  二、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理由不再评述。
  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著作权,但争议商标与其所主张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并未构成实质性近似,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损害申请人著作权。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少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此外,申请人还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但其具体理由及事实仍指向其在先申请的商标,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其保护,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规定调整范围。
  四、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标识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指定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也不致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产生误认,申请人该项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五、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六、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之“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指的是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亦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因此,申请人的上述评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