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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形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19 13:05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10日对第1544417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3类商品上注册的第11214772号“EUPHIDR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发生混淆。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引证商标的在先著作权。被申请人复制和抄袭申请人在先引证商标的主观恶意明显,在明知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情况下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严重损害了良好的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请求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1、申请人引证商标档案信息;2、申请人的腾讯微博首页;3、申请人在妆炫官网商城开设专卖店信息;4、申请人在百度视频的宣传截屏。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9月29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类洗面奶、去渍剂等商品上,经初步审定并公告后,本案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申请, 2017年5月7日裁定申请人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准予注册。申请人于2019年4月10日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12年7月17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2013年12月14日经核准注册在第3类肥皂、洗发液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对上述条款不再予以单独评述。根据当事人主要的申请理由,结合本案在案证据,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1、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2、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申请人在先著作权,即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3、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由图形构成,引证商标由英文“EUPHIDRA”及图形组合构成,二者的在构图元素、表现形式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均有所不同,即使同时使用在部分类似商品上,亦不致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引证商标的在先著作权,但申请人未能提交委托创作合同、著作权登记证书、在先公开发表证据等证据佐证,因此,依据在案证据尚无法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对“EUPHIDRA及图”享有的著作权,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三,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它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