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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海盛”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19 13:35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22日对第29096819号“香海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304057号“香海盛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会导致相关公众的误认,损害申请人现有的在先商标权利,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三、申请人字号在全国范围内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及质量等产生误认,容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五、被申请人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在申请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企图以不正当手段注册争议商标,其主观恶意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破坏了社会经济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信息;
  2、微信宣传截图;
  3、参展资料;
  4、商品图片及网络销售资料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没有抄袭、摹仿或抢注申请人的商标的恶意,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知名度。四、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字号的侵犯。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误导公众,不会造成不良影响。六、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商品照片复印件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2月2日向我局申请注册,于2018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0类“调味品;食用淀粉”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的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0类“食用芳香剂;天然增甜剂”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申请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申请人请求依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在案证据适用相应的2013年《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原则性规定不单独评述。申请人同时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鉴于引证商标的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我局将据此条款审理,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调味品;食用淀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食用芳香剂;天然增甜剂”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在先权利的规定,对字号权予以保护应以该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之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该字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以及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与字号权人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密切关联并足以导致误认为条件。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之前,其字号已在“调味品;食用淀粉”等商品及其类似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三、申请人称其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未显示形成时间、或为自制证据、或未显示其商标、或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香海盛”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调味品;食用淀粉”等争议商标指定商品或者其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情形。
  四、申请人请求依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请求依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两项规定。
  五、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调味品”等商品上未构成通用名称,亦并未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等特点,具有商标的显著性,故我局对申请人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六、申请人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存在欺骗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的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