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电话:0531-67870797
“平流层及图”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19 12:02 阅读()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8日对第19521552号“平流层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STRATIC(平流层)”是欧洲著名的箱包品牌。“Stratic”一词来源于“平流层”,经使用“Stratic”与“平流层”已成为唯一对应关系,共同指向申请人。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049740号“Stratic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000804号“Stratic”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于2013年9月30日签订经销协议,约定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在中国境内的独家经销商。故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Stratic”商标的存在而未经申请人的授权以自己的名义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档案资料;
2、有道翻译上关于“Stratic”的释义;
3、被申请人与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授权书;
4、(2019)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322号公证书;
5、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经销协议;
6、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备忘录。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天津威廉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5日提起注册申请,于2017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制香肠用肠衣”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注册时间和引证商标二领土延伸至中国的时间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8类“旅行包(箱)、钱包、伞、护照夹(皮革制)、皮革和人造皮革、手杖(手杖)、马具、不属于别类的皮革和人造皮革制品”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
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时间早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日期,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制香肠用肠衣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旅行包(箱)、手杖(手杖)、马具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认为,该规定适用于代理人或代表人抢注被代理人或被代表人未注册商标的情形,本案申请人在案证据虽然能够证明双方当事人曾经存在经销关系,但是,其具体事实和理由均指向其在先已注册的引证商标,有关权利冲突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予以审理。并且,在案并无证据证明申请人在“制香肠用肠衣”商品上在先创用有“平流层”或“STRATIC”商标。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STRATIC(平流层)”是欧洲著名的箱包品牌。“Stratic”一词来源于“平流层”,经使用“Stratic”与“平流层”已成为唯一对应关系,共同指向申请人。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049740号“Stratic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000804号“Stratic”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于2013年9月30日签订经销协议,约定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在中国境内的独家经销商。故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Stratic”商标的存在而未经申请人的授权以自己的名义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档案资料;
2、有道翻译上关于“Stratic”的释义;
3、被申请人与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授权书;
4、(2019)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322号公证书;
5、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经销协议;
6、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备忘录。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天津威廉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5日提起注册申请,于2017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制香肠用肠衣”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注册时间和引证商标二领土延伸至中国的时间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8类“旅行包(箱)、钱包、伞、护照夹(皮革制)、皮革和人造皮革、手杖(手杖)、马具、不属于别类的皮革和人造皮革制品”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
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时间早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日期,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制香肠用肠衣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旅行包(箱)、手杖(手杖)、马具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认为,该规定适用于代理人或代表人抢注被代理人或被代表人未注册商标的情形,本案申请人在案证据虽然能够证明双方当事人曾经存在经销关系,但是,其具体事实和理由均指向其在先已注册的引证商标,有关权利冲突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予以审理。并且,在案并无证据证明申请人在“制香肠用肠衣”商品上在先创用有“平流层”或“STRATIC”商标。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上一篇:“元贞及图”商标驳回复审
下一篇:“藏音王”商标无效宣告
搜索
TAG
金榜研究院
-
“古牌”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鼎圆”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VOSKA”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第35259256号“食在鲜铺”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丽沃美LWM”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HIDEENA及图”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辣条大王及图”商标驳回复审 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