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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ildFirst才儿坊及图”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18 18:23 阅读()
申请人因第7481988号“ChildFirst才儿坊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0656号决定,于2018年08月2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供的其在2014年09月13日至2017年09月1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被申请人的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至复审商标注册之日 ,复审商标一直持续被使用于指定商品上。申请人及其被许可人在2014-2017年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大量线上和线下的使用和推广,在指定期间内将复审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复审商标在相关市场已有一定影响力。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使用授权书;2、申请人介绍手册;3、才儿坊成立十周年手册;4、招生报名表及收据;5、复审商标在奖状、毕业证书、手提袋、相关证件上的使用证据;6、领料单、小册子;7、广告合同及汇款凭证;8、报道和推广资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
一、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9年6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2010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类小册子等商品上。
二、申请人撤销复审中提交的证据已包含其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
经合议组评议,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证据1可证明,申请人分别许可重庆市涪陵区才儿坊明珠幼儿园、重庆市渝北区才儿坊国宾城幼儿园自2010年10月21日至2020年10月20日使用复审商标。证据2、3、4、5、6均为自制证据,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单独证明复审商标使用在复审商品上。证据7无相应发票佐证合同的履行情况。证据8或未显示时间,或非产生于指定期间,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进行了宣传推广。因此综合在案证据尚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供的其在2014年09月13日至2017年09月1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被申请人的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至复审商标注册之日 ,复审商标一直持续被使用于指定商品上。申请人及其被许可人在2014-2017年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大量线上和线下的使用和推广,在指定期间内将复审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复审商标在相关市场已有一定影响力。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使用授权书;2、申请人介绍手册;3、才儿坊成立十周年手册;4、招生报名表及收据;5、复审商标在奖状、毕业证书、手提袋、相关证件上的使用证据;6、领料单、小册子;7、广告合同及汇款凭证;8、报道和推广资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
一、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9年6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2010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类小册子等商品上。
二、申请人撤销复审中提交的证据已包含其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
经合议组评议,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证据1可证明,申请人分别许可重庆市涪陵区才儿坊明珠幼儿园、重庆市渝北区才儿坊国宾城幼儿园自2010年10月21日至2020年10月20日使用复审商标。证据2、3、4、5、6均为自制证据,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单独证明复审商标使用在复审商品上。证据7无相应发票佐证合同的履行情况。证据8或未显示时间,或非产生于指定期间,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进行了宣传推广。因此综合在案证据尚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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