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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539700号“华豆”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18 18:03 阅读()
申请人因第9539700号“华豆”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08659号决定,于2018年07月0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黑龙江富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周映彤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决定:驳回周映彤的撤销申请,第9539700号第29类“华豆”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未进行质证,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成立于2007年8月,被申请人生产的华豆牌大豆油、传统清酱等系列食品得到了市场的认可和广大消费者的一致好评。被申请人的复审商标已经在市场上进行了大量宣传和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许可合同、产品销售合同、产品实际图片等证据,可以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得以真实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
1、被申请人资质证明、所获荣誉及公司生产车间等照片;
2、“华豆”产品包装及标签的印制证明、宣传册和商标标识收据;
3、商标许可合同、产品销售合同;
4、“华豆”产品供货单、收据、产品实物照片、网络宣传信息等。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本案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的相关理由及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在上述审理阶段提交的答辩理由及证据材料与本案所提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材料基本一致。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以及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得以真实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5月31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9类食用油、腐竹、豆奶(牛奶替代品)等商品上,于2012年6月21日获准注册。申请人于2017年9月18日对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经审理,决定对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申请人不服,于2018年07月0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在指定三年期间(2014年9月18日至2017年9月17日)是否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显示,于2016年1月7日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许可给中豆食品(绥化)有限公司使用,许可使用期限自2016年1月7日至2019年1月8日。被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被许可使用人及被申请人与绥化新意匠超市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销售合同、食品供货单以及印制食品标签明细表、收据、产品图片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在指定三年期间内,被申请人的复审商标在食用油、豆制品、豆奶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故予以维持。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油脂、食物蛋白等商品与被申请人实际使用的食用油、豆制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类似商品,故亦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我局决定认为,黑龙江富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周映彤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决定:驳回周映彤的撤销申请,第9539700号第29类“华豆”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未进行质证,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成立于2007年8月,被申请人生产的华豆牌大豆油、传统清酱等系列食品得到了市场的认可和广大消费者的一致好评。被申请人的复审商标已经在市场上进行了大量宣传和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许可合同、产品销售合同、产品实际图片等证据,可以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得以真实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
1、被申请人资质证明、所获荣誉及公司生产车间等照片;
2、“华豆”产品包装及标签的印制证明、宣传册和商标标识收据;
3、商标许可合同、产品销售合同;
4、“华豆”产品供货单、收据、产品实物照片、网络宣传信息等。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本案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的相关理由及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在上述审理阶段提交的答辩理由及证据材料与本案所提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材料基本一致。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以及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得以真实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5月31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9类食用油、腐竹、豆奶(牛奶替代品)等商品上,于2012年6月21日获准注册。申请人于2017年9月18日对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经审理,决定对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申请人不服,于2018年07月0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在指定三年期间(2014年9月18日至2017年9月17日)是否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显示,于2016年1月7日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许可给中豆食品(绥化)有限公司使用,许可使用期限自2016年1月7日至2019年1月8日。被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被许可使用人及被申请人与绥化新意匠超市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销售合同、食品供货单以及印制食品标签明细表、收据、产品图片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在指定三年期间内,被申请人的复审商标在食用油、豆制品、豆奶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故予以维持。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油脂、食物蛋白等商品与被申请人实际使用的食用油、豆制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类似商品,故亦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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