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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085050号“购爽快”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18 17:02 阅读(

 申请人因第20085050号“购爽快”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1907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05月14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理由:原异议人多年经营“爽快”、“购爽快”品牌,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第35类在先注册的第20085050号“爽快SHUANG KUA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相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异议商标宣传使用证据等。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购爽快”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货物展出、替他人推销、对购买定单进行行政处理”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157550号“爽快SHUANG KUAI及图”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等。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上相近,因而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对购买定单进行行政处理”以外的其余服务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方式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服务上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了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对购买定单进行行政处理”服务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在内容、方式及场所等方面具有区别,不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0085050号“购爽快”商标在“对购买定单进行行政处理”服务上予以注册,在其余服务上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经申请人大量宣传使用,不会存在与其他商标混淆的情况。被异议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意见,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经审理查明:
       1. 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5月25日提起注册申请,于2017年4月13日通过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35类对购买定单进行行政处理、货物展出等服务上。
       2. 引证商标早于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为原异议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本案中商标局作出被异议商标在部分商品上不予注册的决定,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申请人向我委提出复审申请,故本案的审理范围仅针对商标局决定不予注册的“货物展出、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为广告宣传目的组织时装表演、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人员招收”服务。
       被异议商标“购爽快”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爽快”文字构成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货物展出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