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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221848号“Folli Follie”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18 17:01 阅读()
申请人因第16221848号“Folli Follie”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5666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01月22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异议的主要理由:Folli Follie集团是原异议人的母公司,“Folli Follie”商标是原异议人独创,在全球范围内享有盛誉,在中国已经成为相关公众广泛知晓的驰名商标。原异议人请求认定第1924413号“Folli Folli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为“珠宝;装饰品(珠宝);首饰;手表”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明显是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Folli Follie”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近似,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著作权。被异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对原异议人商标的抢注,且被异议人屡次在多个类别抢注原异议人商标和商号,具有抢注原异议人商标的一贯主观恶意。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原异议人中文官网介绍、及其母公司集团简介及中文摘译;
2、互联网上有关原异议人“Folli Follie”品牌的介绍;
3、原异议人合并登记证明及中文摘译;
4、中国商务部官网关于原异议人的新闻报道;
5、中国商标网关于原异议人的“Folli Follie”商标信息;
6、原异议人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范围内申请注册商标的部分年度统计列表及部分国家和地区的商标注册证据及中文摘译;
7、互联网上关于原异议人中国总代理上海碧恋云贸易有限公司的信息;
8、原异议人中国总代理上海碧恋云贸易有限公司与其他公司签订的关于Folli Follie商品的购销合同、联销合同及相关财会文件;
9、上海华炬会计师事务所于2013年2月26日出具的《关于Folli Follie品牌商品在中国大陆销售情况专项审计报告》及上海华炬会计师事务所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10 、原异议人在中国的连锁店及照片、全球销售网点及照片;
11、原异议人年报有关销售记录节选;
12、原异议人母公司2010年年度财务报告节选;
13、原异议人与罗德公关公司签订的公关合同;
14、原异议人商品及“Folli Follie”商标的广告宣传、媒体报道、实际使用等相关证据材料;
15、在先受保护记录;
16、“Folli Follie”著作权登记证书公证件;
17、作者关于“Folli Follie”美术作品创作声明的公证认证件及中文摘译;
18、原异议人在先发表“Folli Follie”美术作品的报刊杂志截图;
19、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列表及相关商标档案;
20、香港网上查册中心查询的申请人注册信息等。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FOLLI FOLLIE”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0类“咖啡”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924413号“FOLLI FOLLIE”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贵金属;胸针(珠宝);戒指(珠宝)”等。原异议人的“FOLLI FOLLIE”商标被广泛使用在珠宝首饰等产品上并已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多个地区广泛销售,且该商标在我国相关消费者中已具有较高知名度。此外,原异议人的“FOLLI FOLLIE”商标并非英文常用词汇,在文字及其表现形式上具有较强的独创性及显著性,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商标文字相同、表现形式高度近似,被异议商标如获准注册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其产品的真正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商标局决定:第16221848号“FOLLI FOLLIE”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已有商标的延续性注册,具有较强的显著性。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引证商标并非驰名商标,无法予以跨类保护,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差别巨大,二者共存于市场,相关公众一般不会认为上述两类商品之间建立产源联系。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Folli Follie”作品登记证书;
2、“Folli Follie”品牌部分广告宣传资料及销售发票;
3、“Folli Follie”品牌部分荣誉证明;
4、申请人进行慈善活动的捐赠证明;
5、申请人第3556872号商标资料。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意见:被异议商标严重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商号权、著作权、商标权。原异议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为“珠宝;装饰品(珠宝);首饰;手表”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近似,被异议商标明显是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申请人具有抢注原异议人商标的一贯主观恶意,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原异议人中文官网介绍、及其母公司集团简介及中文摘译;
2、互联网上有关申请人“Folli Follie”品牌的介绍;
3、原异议人合并登记证明及中文摘译;
4、中国商务部官网关于原异议人的新闻报道;
5、原异议人与其控股的香港公司FF GROUP SOURCING LIMITED关系证明文件及该公司名称变更证明文件公证件;
6、申请人公司档案打印件;
7、申请人名下恶意申请商标信息;
8、申请人七个“Folli”系列商标不予注册的异议决定书;
9、经公证认证的《希腊共和国政府公报有限责任公司相关事宜》复印件及其官方英文翻译复印件及中文摘译;
10、“Folli Follie”著作权登记证书公证件;
11、作者关于 “Folli Follie”美术作品创作声明的公证认证件及中文摘译;
12、原异议人在先发表“Folli Follie”美术作品的报刊杂志截图;
13、原异议人相关专卖店信息;
14、在先受保护记录;
15、中国商标网关于原异议人的“Folli Follie”商标信息;
16、原异议人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范围内申请注册商标的部分年度统计列表及部分国家和地区的商标注册证据及中文摘译;
17、互联网上关于原异议人中国总代理上海碧恋云贸易有限公司的信息;
18、原异议人中国总代理上海碧恋云贸易有限公司与其他公司签订的关于Folli Follie商品的购销合同、联销合同、租赁合同及相关财会文件;
19、上海华炬会计师事务所于2013年2月26日出具的《关于Folli Follie品牌商品在中国大陆销售情况专项审计报告》及上海华炬会计师事务所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20 、原异议人在中国的连锁店及照片、全球销售网点及照片;
21、原异议人年报有关销售记录节选;
22、原异议人母公司2010年年度财务报告节选;
23、原异议人与罗德公关公司签订的公关合同;
24、原异议人商品及“Folli Follie”商标的广告宣传、媒体报道、实际使用等相关证据材料等。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1月2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糖;甜食;蜂蜜”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4类“贵金属;胸针(珠宝);戒指(珠宝)”等商品上,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商标法》第七条基本内容已体现在其他条款中。针对商标局决定并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张、事实、依据,经合议组合议,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中的商号权、著作权的规定。四、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五、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进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两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主要依据两商标在音、形、义上的区别,并结合指定使用商品是否相同或类似,考虑两商标在市场上是否存在引起混淆、误认的可能等因素进行判定。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原异议人请求对其引证商标给予扩大保护,其应就本案具体情况,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已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综合原异议人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不能证明其在中国大陆地区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茶;糖;甜食;蜂蜜”等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籍以知名的“珠宝;装饰品(珠宝)”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等方面差距甚远,关联性亦较弱,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认为冠以被异议商标的商品系由原异议人提供,或认为原异议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故被异议商标不会误导相关公众并致使原异议人利益受到损害。因此,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应以他人商号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同时保护范围原则上应以系争商标指定商品与原异议人所经营商品类似为限。就本案而言,虽然“Folli Follie”作为原异议人母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在先使用的商号已在珠宝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茶;糖;甜食;蜂蜜”等商品与之所属行业跨度较大,缺乏关联性。且原异议人所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行业内,“Folli Follie”作为原异议人的商号已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经过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相关消费者将之与原异议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以致损害原异议人的商号权。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其中“在先权利”还包括著作权。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须考虑他人所述的作品(以下称涉案作品)是否构成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他人是否对涉案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系争商标与涉案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近似,及系争商标所有人是否存在接触涉案作品的可能等因素。在本案中,首先,原异议人所述的“Folli Follie”作品由橙色的字母组合“Folli Follie”构成,表现形式独特,具有一定的独创性,构成美术作品,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其次,原异议人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显示发证日期为2011年11月24日,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申请人虽亦提交著作权登记证书,但申请人获得著作权的日期为2015年1月30日,晚于原异议人获得著作权的日期。再者,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12可以证明原异议人于2004年6月、2008年4月在杂志等刊物上公开使用和宣传“Folli Follie”美术作品。故,我委认定原异议人对涉案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且申请人有接触涉案作品的可能。最后,被异议商标由字母组合“Folli Follie”构成,与涉案作品在构成要素、表现形式、视觉效果等方面基本相同,已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近似。综上,申请人未经原异议人许可或同意,擅自将与原异议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已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著作权。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四,《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是以该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被异议商标使用的商品相同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综合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通过宣传、使用,原异议人的“Folli Follie”商标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茶;糖;甜食;蜂蜜”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五,我委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公平竞争市场环境,且该精神贯穿于商标申请审查、核准及撤销程序的始终。商标注册申请人在申请商标注册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共的商业道德,不得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被异议商标“Folli Follie”与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Folli Follie”商标标识高度近似,难谓巧合。此外,申请人还多个类别申请注册了“Folli Follie”、“芙丽芙丽”等八十件商标,其中绝大部分与原异议人的“Folli Follie”品牌相同或近似,且部分商标在商标审查程序中已被商标局驳回,或在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中。综合考虑上述情形,我委合理认为,申请人将原异议人商标特有表现形式申请注册于多个类别的商品上,具有不正当利用原异议人商标声誉以营利的目的。该类抢注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应鼓励和支持。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被异议商标本身并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被异议商标本身不属于具有不良影响的文字。故原异议人据上述条款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原异议人异议的主要理由:Folli Follie集团是原异议人的母公司,“Folli Follie”商标是原异议人独创,在全球范围内享有盛誉,在中国已经成为相关公众广泛知晓的驰名商标。原异议人请求认定第1924413号“Folli Folli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为“珠宝;装饰品(珠宝);首饰;手表”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明显是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Folli Follie”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近似,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著作权。被异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对原异议人商标的抢注,且被异议人屡次在多个类别抢注原异议人商标和商号,具有抢注原异议人商标的一贯主观恶意。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原异议人中文官网介绍、及其母公司集团简介及中文摘译;
2、互联网上有关原异议人“Folli Follie”品牌的介绍;
3、原异议人合并登记证明及中文摘译;
4、中国商务部官网关于原异议人的新闻报道;
5、中国商标网关于原异议人的“Folli Follie”商标信息;
6、原异议人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范围内申请注册商标的部分年度统计列表及部分国家和地区的商标注册证据及中文摘译;
7、互联网上关于原异议人中国总代理上海碧恋云贸易有限公司的信息;
8、原异议人中国总代理上海碧恋云贸易有限公司与其他公司签订的关于Folli Follie商品的购销合同、联销合同及相关财会文件;
9、上海华炬会计师事务所于2013年2月26日出具的《关于Folli Follie品牌商品在中国大陆销售情况专项审计报告》及上海华炬会计师事务所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10 、原异议人在中国的连锁店及照片、全球销售网点及照片;
11、原异议人年报有关销售记录节选;
12、原异议人母公司2010年年度财务报告节选;
13、原异议人与罗德公关公司签订的公关合同;
14、原异议人商品及“Folli Follie”商标的广告宣传、媒体报道、实际使用等相关证据材料;
15、在先受保护记录;
16、“Folli Follie”著作权登记证书公证件;
17、作者关于“Folli Follie”美术作品创作声明的公证认证件及中文摘译;
18、原异议人在先发表“Folli Follie”美术作品的报刊杂志截图;
19、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列表及相关商标档案;
20、香港网上查册中心查询的申请人注册信息等。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FOLLI FOLLIE”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0类“咖啡”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924413号“FOLLI FOLLIE”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贵金属;胸针(珠宝);戒指(珠宝)”等。原异议人的“FOLLI FOLLIE”商标被广泛使用在珠宝首饰等产品上并已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多个地区广泛销售,且该商标在我国相关消费者中已具有较高知名度。此外,原异议人的“FOLLI FOLLIE”商标并非英文常用词汇,在文字及其表现形式上具有较强的独创性及显著性,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商标文字相同、表现形式高度近似,被异议商标如获准注册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其产品的真正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商标局决定:第16221848号“FOLLI FOLLIE”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已有商标的延续性注册,具有较强的显著性。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引证商标并非驰名商标,无法予以跨类保护,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差别巨大,二者共存于市场,相关公众一般不会认为上述两类商品之间建立产源联系。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Folli Follie”作品登记证书;
2、“Folli Follie”品牌部分广告宣传资料及销售发票;
3、“Folli Follie”品牌部分荣誉证明;
4、申请人进行慈善活动的捐赠证明;
5、申请人第3556872号商标资料。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意见:被异议商标严重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商号权、著作权、商标权。原异议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为“珠宝;装饰品(珠宝);首饰;手表”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近似,被异议商标明显是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申请人具有抢注原异议人商标的一贯主观恶意,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原异议人中文官网介绍、及其母公司集团简介及中文摘译;
2、互联网上有关申请人“Folli Follie”品牌的介绍;
3、原异议人合并登记证明及中文摘译;
4、中国商务部官网关于原异议人的新闻报道;
5、原异议人与其控股的香港公司FF GROUP SOURCING LIMITED关系证明文件及该公司名称变更证明文件公证件;
6、申请人公司档案打印件;
7、申请人名下恶意申请商标信息;
8、申请人七个“Folli”系列商标不予注册的异议决定书;
9、经公证认证的《希腊共和国政府公报有限责任公司相关事宜》复印件及其官方英文翻译复印件及中文摘译;
10、“Folli Follie”著作权登记证书公证件;
11、作者关于 “Folli Follie”美术作品创作声明的公证认证件及中文摘译;
12、原异议人在先发表“Folli Follie”美术作品的报刊杂志截图;
13、原异议人相关专卖店信息;
14、在先受保护记录;
15、中国商标网关于原异议人的“Folli Follie”商标信息;
16、原异议人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范围内申请注册商标的部分年度统计列表及部分国家和地区的商标注册证据及中文摘译;
17、互联网上关于原异议人中国总代理上海碧恋云贸易有限公司的信息;
18、原异议人中国总代理上海碧恋云贸易有限公司与其他公司签订的关于Folli Follie商品的购销合同、联销合同、租赁合同及相关财会文件;
19、上海华炬会计师事务所于2013年2月26日出具的《关于Folli Follie品牌商品在中国大陆销售情况专项审计报告》及上海华炬会计师事务所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20 、原异议人在中国的连锁店及照片、全球销售网点及照片;
21、原异议人年报有关销售记录节选;
22、原异议人母公司2010年年度财务报告节选;
23、原异议人与罗德公关公司签订的公关合同;
24、原异议人商品及“Folli Follie”商标的广告宣传、媒体报道、实际使用等相关证据材料等。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1月2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糖;甜食;蜂蜜”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4类“贵金属;胸针(珠宝);戒指(珠宝)”等商品上,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商标法》第七条基本内容已体现在其他条款中。针对商标局决定并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张、事实、依据,经合议组合议,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中的商号权、著作权的规定。四、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五、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进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两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主要依据两商标在音、形、义上的区别,并结合指定使用商品是否相同或类似,考虑两商标在市场上是否存在引起混淆、误认的可能等因素进行判定。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原异议人请求对其引证商标给予扩大保护,其应就本案具体情况,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已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综合原异议人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不能证明其在中国大陆地区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茶;糖;甜食;蜂蜜”等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籍以知名的“珠宝;装饰品(珠宝)”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等方面差距甚远,关联性亦较弱,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认为冠以被异议商标的商品系由原异议人提供,或认为原异议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故被异议商标不会误导相关公众并致使原异议人利益受到损害。因此,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应以他人商号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同时保护范围原则上应以系争商标指定商品与原异议人所经营商品类似为限。就本案而言,虽然“Folli Follie”作为原异议人母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在先使用的商号已在珠宝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茶;糖;甜食;蜂蜜”等商品与之所属行业跨度较大,缺乏关联性。且原异议人所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行业内,“Folli Follie”作为原异议人的商号已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经过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相关消费者将之与原异议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以致损害原异议人的商号权。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其中“在先权利”还包括著作权。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须考虑他人所述的作品(以下称涉案作品)是否构成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他人是否对涉案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系争商标与涉案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近似,及系争商标所有人是否存在接触涉案作品的可能等因素。在本案中,首先,原异议人所述的“Folli Follie”作品由橙色的字母组合“Folli Follie”构成,表现形式独特,具有一定的独创性,构成美术作品,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其次,原异议人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显示发证日期为2011年11月24日,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申请人虽亦提交著作权登记证书,但申请人获得著作权的日期为2015年1月30日,晚于原异议人获得著作权的日期。再者,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12可以证明原异议人于2004年6月、2008年4月在杂志等刊物上公开使用和宣传“Folli Follie”美术作品。故,我委认定原异议人对涉案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且申请人有接触涉案作品的可能。最后,被异议商标由字母组合“Folli Follie”构成,与涉案作品在构成要素、表现形式、视觉效果等方面基本相同,已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近似。综上,申请人未经原异议人许可或同意,擅自将与原异议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已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著作权。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四,《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是以该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被异议商标使用的商品相同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综合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通过宣传、使用,原异议人的“Folli Follie”商标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茶;糖;甜食;蜂蜜”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五,我委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公平竞争市场环境,且该精神贯穿于商标申请审查、核准及撤销程序的始终。商标注册申请人在申请商标注册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共的商业道德,不得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被异议商标“Folli Follie”与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Folli Follie”商标标识高度近似,难谓巧合。此外,申请人还多个类别申请注册了“Folli Follie”、“芙丽芙丽”等八十件商标,其中绝大部分与原异议人的“Folli Follie”品牌相同或近似,且部分商标在商标审查程序中已被商标局驳回,或在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中。综合考虑上述情形,我委合理认为,申请人将原异议人商标特有表现形式申请注册于多个类别的商品上,具有不正当利用原异议人商标声誉以营利的目的。该类抢注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应鼓励和支持。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被异议商标本身并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被异议商标本身不属于具有不良影响的文字。故原异议人据上述条款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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