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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灶门坎把把烧”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18 17:10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25日对第23544157号“灶门坎把把烧”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包含烧烤类餐饮服务的通用名称“把把烧”,缺乏显著特征。二、被申请人作为餐饮行业经营者,在明知“把把烧”为行业通用名称的情况下,仍将其注册为商标,非法侵占了公共资源,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9477054号“杜门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四、经查询,被申请人并未实际经营餐饮类企业,其注册争议商标并无实际使用意图,是为谋取不当利益而注册争议商标。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
  2、网络搜索“把把烧”的资料;
  3、企查查网站查询资料复印件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4月12日向我局申请注册,于2018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人事管理咨询;会计”服务上。
  2、引证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申请人请求依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在案证据适用相应的2013年《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原则性规定不单独评述。
  一、申请人称争议商标包含烧烤类餐饮服务的通用名称“把把烧”,缺乏显著性,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但争议商标“杜门坎把把烧”指定使用在“人事管理咨询;会计”服务上未构成通用名称,争议商标具有商标的显著性,故我局对申请人上述主张不予支持。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二、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会计”服务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的服务对象、服务项目不同,未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另,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是为谋取不当利益而注册争议商标之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