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电话:0531-67870797
“吸收元”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18 16:54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25日对第10263208号“吸收元”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吸收宝”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请求认定申请人第14185131号“吸收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为“失禁用尿布”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第3836961号“吸收寶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行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商标的情况下注册争议商标,恶意明显,容易使公众产生联想,造成误买误购,损害申请人和相关公众的权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民法通则》第一章第四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一章第二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申请人企业信息、两件引证商标注册证;
2、产品外包装照片及产品外观照片、吸收宝系列产品在超市及商场上架陈列照片;
3、产品出口报关单、产品销售合同、网络销售评价截图;
4、电视广告投放协议、广告宣传资料、地铁广告照片、申请人举办活动的宣传资料、公众号宣传资料、参展资料;
5、媒体宣传报道资料;
6、申请人参与的公益活动资料;
7、荣誉证据及申请人专利情况统计、专利证书、版权登记证书、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资质证书;
8、2015-2017生活用纸行业报告;
9、产品宣传册资料、生产车间、生产线照片;
10、网络搜索资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湖南雅姆营养品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2日向我局申请注册,于2013年2月7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5类“婴儿食品;婴儿奶粉;医用营养食物;鱼肝油;食用植物纤维(非营养性);医用营养品;失禁用尿布;医用保健袋;人用药;维生素制剂”商品上。争议商标于2014年5月27日转让至被申请人陕西雅泰乳业有限公司名下。
2、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时间为2014年3月17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3、引证商标二的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5类“失禁用尿布;卫生垫”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申请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系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订并施行后提起的案件,故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但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上述法条与《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已在2001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2001年《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分别对应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
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鉴于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时间为2019年3月25日,距争议商标核准注册之日2013年2月7日已超出五年时限,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理由,我局依法驳回,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理由,我局将依法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所主张具有高知名度的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尚未提出注册申请,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或为自制证据、或未显示“吸收宝”商标、或未显示形成时间、或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吸收宝”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申请人请求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吸收宝”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请求认定申请人第14185131号“吸收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为“失禁用尿布”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第3836961号“吸收寶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行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商标的情况下注册争议商标,恶意明显,容易使公众产生联想,造成误买误购,损害申请人和相关公众的权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民法通则》第一章第四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一章第二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申请人企业信息、两件引证商标注册证;
2、产品外包装照片及产品外观照片、吸收宝系列产品在超市及商场上架陈列照片;
3、产品出口报关单、产品销售合同、网络销售评价截图;
4、电视广告投放协议、广告宣传资料、地铁广告照片、申请人举办活动的宣传资料、公众号宣传资料、参展资料;
5、媒体宣传报道资料;
6、申请人参与的公益活动资料;
7、荣誉证据及申请人专利情况统计、专利证书、版权登记证书、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资质证书;
8、2015-2017生活用纸行业报告;
9、产品宣传册资料、生产车间、生产线照片;
10、网络搜索资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湖南雅姆营养品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2日向我局申请注册,于2013年2月7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5类“婴儿食品;婴儿奶粉;医用营养食物;鱼肝油;食用植物纤维(非营养性);医用营养品;失禁用尿布;医用保健袋;人用药;维生素制剂”商品上。争议商标于2014年5月27日转让至被申请人陕西雅泰乳业有限公司名下。
2、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时间为2014年3月17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3、引证商标二的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5类“失禁用尿布;卫生垫”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申请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系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订并施行后提起的案件,故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但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上述法条与《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已在2001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2001年《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分别对应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
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鉴于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时间为2019年3月25日,距争议商标核准注册之日2013年2月7日已超出五年时限,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理由,我局依法驳回,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理由,我局将依法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所主张具有高知名度的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尚未提出注册申请,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或为自制证据、或未显示“吸收宝”商标、或未显示形成时间、或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吸收宝”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申请人请求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上一篇:“ASTAR及图”商标撤销复审案
下一篇:“灶门坎把把烧”商标无效宣告
搜索
TAG
金榜研究院
-
“古牌”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鼎圆”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VOSKA”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第35259256号“食在鲜铺”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丽沃美LWM”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HIDEENA及图”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辣条大王及图”商标驳回复审 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