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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倍舒特”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18 16:19 阅读()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8日对第6981293号“倍舒特”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第1569656、1370273号“倍舒特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事实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赖以知名的商品不相同不类似但具有一定关联,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容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权益。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为“卫生巾”商品上的驰名商标。2、被申请人作为专业知识产权公司,明知申请人“倍舒特”商标的存在而注册争议商标。除此之外,被申请人还大量抢注了风景名胜名称和地名。3、被申请人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利益,破坏公平竞争的商业环境,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并将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营业执照;
2、申请人简介;
3、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证据;
4、申请人产品销售、参与公益活动、媒体报道、广告宣传等商标使用证据;
5、中国制造协会生活用纸专业委员会、北京工商信者管理局密云分局出具的证明;
6、申请人2015年、2016年、2017年年度审计报告;
7、申请人商标获驰名保护证据;
8、被申请人恶意证据;
9、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内蒙古安力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10月6日提起注册申请,于2010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隐形眼镜用溶液、卫生绷带、外科手术用布(织物)、医用敷料、外科包扎物、脱脂棉、救急包、医用保健袋”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6类“卫生短内裤、月经垫、卫生栓、月经带、卫生垫、卫生巾、失禁用尿布、吸收式失禁用尿布裤、浸药液的卫生纸、卫生毛巾带(毛巾)”、“卫生巾、卫生垫”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2011年11月,我局在商评字(2011 )第33168号《关于第7258869号“特舒特RESHUTE”商标争议裁定书》中对申请人使用在“卫生巾”商品上的引证商标一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
4、除本案争议商标之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六十余件商标,其中包括“帕拉庄园”、“加菲猫”、“雍布拉康”、“妙峰山”等商标,其中多件商标经我局裁定或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无效、或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不予核准其注册。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立法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法律不溯及既往,有特别规定的除外。商标无效宣告案件审理的是争议商标取得注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鉴于商标法在法律不溯及既往问题上并无特别规定,我局审理无效宣告案件实体问题仍应以争议商标取得注册时的法律规定为依据。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上述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适用2001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因此,本案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本案中,申请人请求依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分别对应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原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2001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当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中,申请人提出本案无效宣告申请的时间为2018年12月28日,距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2010年9月14日已逾五年,虽然,对于恶意注册的系争商标,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适用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但是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媒体报道证据、所获荣誉证据、广告宣传证据或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或无法确定其形成时间,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引证商标已成为驰名商标。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情形,申请人有关理由不能成立。
另外,申请人还主张被申请人除抢注申请人商标外还大量抢注了风景名胜名称和地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并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对应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该规定中“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利用他人商誉谋取不正当利益等行为。本案中,申请人“倍舒特”商标具有独创性,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倍舒特”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将相同文字的“倍舒特”标识申请注册本案争议商标,难谓巧合。其次,据查明的事实4,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六十余件商标,其中包括“帕拉庄园”、“加菲猫”、“雍布拉康”、“妙峰山”等商标,其中多件商标已被宣告无效或不予核准其注册。被申请人亦未对其注册争议商标及其他商标的意图及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我局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具有借助他人商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意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最后,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上述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以及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第1569656、1370273号“倍舒特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事实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赖以知名的商品不相同不类似但具有一定关联,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容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权益。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为“卫生巾”商品上的驰名商标。2、被申请人作为专业知识产权公司,明知申请人“倍舒特”商标的存在而注册争议商标。除此之外,被申请人还大量抢注了风景名胜名称和地名。3、被申请人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利益,破坏公平竞争的商业环境,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并将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营业执照;
2、申请人简介;
3、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证据;
4、申请人产品销售、参与公益活动、媒体报道、广告宣传等商标使用证据;
5、中国制造协会生活用纸专业委员会、北京工商信者管理局密云分局出具的证明;
6、申请人2015年、2016年、2017年年度审计报告;
7、申请人商标获驰名保护证据;
8、被申请人恶意证据;
9、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内蒙古安力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10月6日提起注册申请,于2010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隐形眼镜用溶液、卫生绷带、外科手术用布(织物)、医用敷料、外科包扎物、脱脂棉、救急包、医用保健袋”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6类“卫生短内裤、月经垫、卫生栓、月经带、卫生垫、卫生巾、失禁用尿布、吸收式失禁用尿布裤、浸药液的卫生纸、卫生毛巾带(毛巾)”、“卫生巾、卫生垫”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2011年11月,我局在商评字(2011 )第33168号《关于第7258869号“特舒特RESHUTE”商标争议裁定书》中对申请人使用在“卫生巾”商品上的引证商标一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
4、除本案争议商标之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六十余件商标,其中包括“帕拉庄园”、“加菲猫”、“雍布拉康”、“妙峰山”等商标,其中多件商标经我局裁定或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无效、或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不予核准其注册。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立法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法律不溯及既往,有特别规定的除外。商标无效宣告案件审理的是争议商标取得注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鉴于商标法在法律不溯及既往问题上并无特别规定,我局审理无效宣告案件实体问题仍应以争议商标取得注册时的法律规定为依据。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上述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适用2001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因此,本案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本案中,申请人请求依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分别对应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原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2001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当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中,申请人提出本案无效宣告申请的时间为2018年12月28日,距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2010年9月14日已逾五年,虽然,对于恶意注册的系争商标,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适用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但是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媒体报道证据、所获荣誉证据、广告宣传证据或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或无法确定其形成时间,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引证商标已成为驰名商标。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情形,申请人有关理由不能成立。
另外,申请人还主张被申请人除抢注申请人商标外还大量抢注了风景名胜名称和地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并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对应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该规定中“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利用他人商誉谋取不正当利益等行为。本案中,申请人“倍舒特”商标具有独创性,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倍舒特”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将相同文字的“倍舒特”标识申请注册本案争议商标,难谓巧合。其次,据查明的事实4,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六十余件商标,其中包括“帕拉庄园”、“加菲猫”、“雍布拉康”、“妙峰山”等商标,其中多件商标已被宣告无效或不予核准其注册。被申请人亦未对其注册争议商标及其他商标的意图及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我局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具有借助他人商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意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最后,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上述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以及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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