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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形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18 16:11 阅读(

 申请人于2018年10月23日对第1397889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图形商标经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并已与其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第10583492、10676819、10583558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显著部分、构图要素等方面无法区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及服务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密切关联,双方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3、被申请人具有复制、摹仿申请人商标的极大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及公共秩序,并将造成不良社会影响。4、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其注册和使用将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及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资料;
  2、“天猫小T”著作权登记文件及权利人工商登记资料;
  3、委托授权书;
  4、“淘宝”商标被认定为浙江省及杭州市著名商标证据;
  5、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据;
  6、申请人广告宣传、媒体报道等图形商标使用证据;
  7、“天猫”网站截图及百度百科上关于其介绍;
  8、在先案件裁定书;
  9、申请人商标获驰名商标保护证据;
  10、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深圳市国兴达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4日提起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16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网络通讯设备,电子监控装置,照相机(摄影),测压仪器,光学器械和仪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发光二极管(LED),电子防盗装置,电池”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二均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电子出版物(可下载),收银机,动画片,已编码的磁卡,便携式媒体播放器,网络通讯设备,电子公告牌,测量仪器”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管理辅助,商业信息,为消费者提供商业信息和建议(消费者建议机构),替他人推销,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会计,寻找赞助,市场营销,人事管理咨询”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提供的作品登记证上载明,“天猫小T”作品的著作权人为浙江淘宝商城技术有限公司,作品登记日期为2012年3月20日,作登字号:11-2012-F-3558。
  4、据证据3,申请人于2013年8月20日与浙江天猫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维护引证商标一图形标识美术作品著作权的委托授权书,受浙江天猫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维护引证商标一标识美术作品的著作权。
  5、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依据浙江天猫技术有限公司的字号名称进行核查,其原名义为浙江淘宝商城技术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
  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时间早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日期,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9类计算机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第35类广告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提供方式等方面差异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网络通讯设备,发光二极管(LED)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网络通讯设备,电子公告牌等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或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密切关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构成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据我局查明事实3、4、5,我局对本案申请人与浙江天猫技术有限公司(原名义:浙江淘宝商城技术有限公司)的著作权存在利害关系,具有提出相关诉求的主体资格予以确认。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在先权利包括著作权。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将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申请注册商标,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属于“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但本案争议商标在设计细节上与申请人主张著作权的图样尚存一定差异,未构成著作权意义上的实质性相似。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上述两项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另外,申请人亦主张被申请人具有复制、摹仿其商标的极大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并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相关规定,本案申请人援引该规定所述具体理由仍指向其相对权益,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规定所指情形。此外,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以及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