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电话:0531-67870797
第656086号“BEXLEY”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18 16:00 阅读()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656086号第18类“BEXLEY”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3362号决定,于2019年03月2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上述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5年5月28日至2018年5月2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尚不能确认复审商标是否在中国于指定期间内使用过,商标局的撤销决定书在程序及实体上都不能令人信服,申请人请求就被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申请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光盘扫描件),如下:
1、官网介绍及翻译;
2、被申请人开设分店信息及照片;
3、网络店铺截图;
4、被申请人向消费者销售订单及翻译等。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在第18类皮革及人造皮革、毛皮、箱子、旅行袋、雨伞、手杖、马具商品上在中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的专用期自1996年6月19日至2026年6月19日,现商标注册人为本案被申请人。2018年5月28日,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我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在2015年5月28日至2018年5月27日期间是否在其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使用的指定期间晚于2014年5月1日,故本案实体及程序问题均适用现行《商标法》。
商业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证据2中被申请人分店均位于中国境外,且未体现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无法证明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将带有复审商标的商品投入到中国市场流通领域。证据1、3中显示的大部分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而非本案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8类商品。证据4中部分销售订单显示的时间不在指定期间内,部分销售订单显示的并非是本案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且证据1、3、4在无销售发票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我局上述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5年5月28日至2018年5月2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尚不能确认复审商标是否在中国于指定期间内使用过,商标局的撤销决定书在程序及实体上都不能令人信服,申请人请求就被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申请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光盘扫描件),如下:
1、官网介绍及翻译;
2、被申请人开设分店信息及照片;
3、网络店铺截图;
4、被申请人向消费者销售订单及翻译等。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在第18类皮革及人造皮革、毛皮、箱子、旅行袋、雨伞、手杖、马具商品上在中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的专用期自1996年6月19日至2026年6月19日,现商标注册人为本案被申请人。2018年5月28日,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我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在2015年5月28日至2018年5月27日期间是否在其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使用的指定期间晚于2014年5月1日,故本案实体及程序问题均适用现行《商标法》。
商业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证据2中被申请人分店均位于中国境外,且未体现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无法证明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将带有复审商标的商品投入到中国市场流通领域。证据1、3中显示的大部分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而非本案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8类商品。证据4中部分销售订单显示的时间不在指定期间内,部分销售订单显示的并非是本案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且证据1、3、4在无销售发票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下一篇:“千载圣斯”商标驳回复审
搜索
TAG
金榜研究院
-
“古牌”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鼎圆”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VOSKA”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第35259256号“食在鲜铺”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丽沃美LWM”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HIDEENA及图”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辣条大王及图”商标驳回复审 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