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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LEANMYMAC”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18 15:42 阅读()
申请人于2018年10月15日对第16781748号“CLEANMYMAC”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075589号“MAC”商标、国际注册第919238号“MAC”商标、第3859066号“mac Audio”商标、第4495582号“MAC MINI”商标、第5181879号“MACBOOK”商标、第5353616号“MAC PRO”商标、第6389320号“MACBOOK AIR”商标、第10602237号“MACBOOK”商标、第10602234号“MacBook”商标、第10602235号“MACBOOK AIR”商标、第10602232号“MacBook Air”商标、第10602233号“MacBook Pro”商标、第10602236号“MACBOOK PRO”商标、第868728号“POWER MACINTOSH”商标、第10456158号“MACROSCALAR”商标、第1706052号“IMAC”商标、第2019662号“iMac”商标、第1108307号“POWER MAC”商标、第295903号“MACINTOSH”商标(上述商标以下统称为引证商标一)、第7051174号“MACBOOK PRO”商标、第7051175号“MACBOOK”商标(上述商标以下统称为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MAC”系列商标在计算机及相关领域的产品上使用多年,已经成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会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利益。三、被申请人具有一贯抄袭申请人知名品牌的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是被申请人违反诚信原则,以不正当竞争为目的而申请注册的商标,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U盘形式提交):
1、申请人简介及官网信息资料;
2、相关案件裁定书;
3、媒体报道、期刊摘页;
4、申请人广告投入数据统计摘页;
5、申请人官网访问量统计数据;
6、维基百科资料;
7、申请人产品介绍、宣传册;
8、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资料;
9、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MAC”商标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未构成对其商标的复制和摹仿。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不具有恶意性。申请人所提无效宣告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苏州思杰马克丁软件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3日申请注册,初审公告期间,本案申请人依法提出异议。2017年8月有关商标异议决定核准该商标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等商品上。2018年12月该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于本案被申请人。
2、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一、二申请在先并取得注册,现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申请人名下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用电池商品上。
3、在第5145041号“imac”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中我局认定“MAC”系列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申请人已形成较强的对应关系。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版《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版《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版《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依据,且《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版《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本案适用2013年版《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已查明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3年版《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禁止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双方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版《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主要考虑双方商标在音、形、义上的异同,以指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为限,依据双方商标在市场上是否存在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进行判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用电池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CLEANMYMAC”中“CLEAN”意为“使干净”,“MY”意为“我的”,其与引证商标一含有相同的显著识别英文“MAC”,二者在英文构成、认读、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由审理查明可知,申请人“MAC”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其形成较为稳定的对应关系。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提供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2013年版《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首先,2013年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在先权利,系指申请人在先享有的除在先注册商标权之外的法定权利。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提出争议商标损害了其除在先注册商标权之外的何种在先权。因此,本案不适用2013年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其次,2013年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指“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系在类似商品上在先已注册商标,且本案已依据2013年版《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之规定。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且我局已通过2013年版《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2013年版《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审理,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予以置评。
另,2013年版《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争议商标并未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版《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2013年版《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规定的“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版《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2013年版《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主要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故,我局对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第9类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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