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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海利亚德”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18 15:24 阅读(

申请人于2018年10月26日对第11638079号“滨海利亚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利亚德”是申请人的企业字号、主打品牌,经使用已家喻户晓,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利亚德”商标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指定使用的商品相类似,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申请人的“利亚德”系列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经使用在相关公众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系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字号的不正当抢注。4、申请人的“利亚德”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和抄袭。5、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同行业者,且所处地域相邻,理应知晓申请人引证商标的存在而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搭便车、傍名牌恶意,以获取不正当利益。6、被申请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7、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会扰乱社会市场经济秩序和公平竞争机制,损害相关公众的利益,从而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媒体报道、产品销售、广告宣传、所获荣誉证商标使用及知名度证据;
  2、申请人第1229037号“利亚德LEYARD及图”商标获驰名保护证据;
  3、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天津利亚德时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22日提起注册申请,于2014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晶体管(电子)、发光二极管(LED)”商品上。
  2、经查,申请人名下共注册有519件商标,在第9类上有73件商标。其中,申请人列举的第1229037号“利亚德LEYAR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子显示屏、电子通知公告牌”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3、2017年2月,我局在(2017)商标异字第0000005613号《第15450779号“LEEYARD”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中对申请人使用在“电子通知公告牌、电子显示屏”商品上的引证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立法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法律不溯及既往,有特别规定的除外。商标无效宣告案件审理的是争议商标取得注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鉴于商标法在法律不溯及既往问题上并无特别规定,我委审理无效宣告案件实体问题仍应以争议商标取得注册时的法律规定为依据。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上述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适用2001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本案中,申请人请求依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分别对应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申请人请求依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和第九条第一款为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2001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当中,我局将适用2001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具体评述如下:
  一、申请人在本案虽援引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利亚德”商标驰名权益,但同时,申请人在理由中亦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近似,指定使用的商品类似等。我局认为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应遵循按需原则,如系争商标与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在类似商品上存在权利冲突,则应优先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而不宜再适用驰名商标保护条款。故本案应在判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权利冲突情况的基础上,结合申请人主张适用相应条款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晶体管(电子)、发光二极管(LED)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子显示屏、电子通知公告牌商品在功能用途、机器部件、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密切关联。争议商标包含引证商标中汉字“利亚德”,且在案证据能够证明申请人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密切关联的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本案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不再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犯其字号权。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对字号权予以保护应以系争商标与在先字号相同或高度近似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在文字构成、字数上与申请人字号尚存一定差异,二者未构成高度近似,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对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的损害。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情形。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系对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字号的不正当抢注,并援引了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但本案中,申请人所提具体事实及证据均指向其已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及前述字号权,本案情形不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其他在先权利或未注册商标保护之规定的调整范围,故对于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援引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其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均指向其在先已获准注册的引证商标,不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保护的未注册商标之列,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我局认为,商标中的地名仅起真实表示商标注册人所在地作用,且商标包含其他显著部分的,不属于上述规定所指情形。本案争议商标由文字“滨海”和“利亚德”组合而成,但“滨海”仅真实表示了被申请人的所在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争议商标整体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情形。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五、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上述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另外,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亦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援引该规定所述具体理由仍指向其相对权益,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争议商标不属于该规定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以及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