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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喜抗力”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18 15:22 阅读(

 申请人于2018年11月02日对第19193435号“喜抗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第3289981号“HEINEKEN”商标、第3336156号“喜力”商标已被法院认定为在2009年之前就在啤酒等商品上已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32类商品上在先注册的第3336156号“喜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196529号“喜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934351号“喜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并非出于正常的生产经营使用需求,此种不正当注册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违反诚信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有道、爱词霸对于HEINEKEN的中文释义;
  2、百度百科、维基百科对申请人“Heineken”啤酒的介绍;
  3、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4、许可协议、经销商列表、经销协议;
  5、国家图书馆检索信息;
  6、媒体报道、广告宣传资料;
  7、审计报告、纳税证明;
  8、荣誉资料、1999《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9、产品订货单、发票等;
  10、相关案件裁定书、法院判决书;
  11、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3月2日申请注册;初审公告期间,本案申请人依法提出异议。2018年7月有关商标异议决定核准该商标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
  2、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一、二、三申请在先并取得注册,现三个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
  3、在商评字[2016]第11060号重审第1140号关于第7202135号“喜力健HeineKing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我局依二审法院判决认定申请人第3289981号“HEINEKEN”和第3336156号“喜力”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啤酒商品上经过持续、广泛、大量的使用和宣传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相关案件裁定书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版《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版《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版《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版《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本案适用2013年版《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已查明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2013年版《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我局认为,双方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版《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主要考虑双方商标在音、形、义上的异同,以指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为限,依据双方商标在市场上是否存在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进行判定。本案争议商标“喜抗力”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中的显著识别汉字“喜力”在文字构成、读音、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2013年版《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2013年版《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争议商标并未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版《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鉴于本案已适用2013年版《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版《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予置述。本案不适用2013年版《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