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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Pone wang”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18 13:59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27日对第28382701号“iPone wa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5074080号“iPho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经过申请人长期、持续的宣传和使用,申请人的“IPHONE”商标在中国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明显是对申请人“IPHONE”商标的复制和抄袭,其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将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三、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明显;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超过三十枚商标,其中绝大部分商标明显是对申请人“APPLE”、“苹果”、“iPhone”、“图形”商标的抄袭和摹仿,被申请人具有明显抄袭、摹仿申请人驰名商标、字号的主观恶意,其行为将扰乱和危害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媒体关于苹果公司排行情况、获得荣誉称号等相关报道;
2、苹果公司各年年报中关于广告投入数据统计的摘页;
3、苹果公司在中国大陆、香港、澳门零售店列表;
4、苹果公司网站访问量统计;
5、相关案例裁定书、法院判决书;
6、被申请人相关信息;
7、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28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9类石膏、水泥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的申请及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至本案审理之时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9类雪花石膏、水泥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石膏、水泥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雪花石膏、水泥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iPone wang”与引证商标“iPhone”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二者已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的,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是指商标存在导致公众误认的情形的标志。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导致相关公众对其质量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为评审依据,但其提交的事实证据不足,我局对申请人援引该法条作为无效宣告理由依据难以支持。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因无充分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5074080号“iPho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经过申请人长期、持续的宣传和使用,申请人的“IPHONE”商标在中国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明显是对申请人“IPHONE”商标的复制和抄袭,其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将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三、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明显;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超过三十枚商标,其中绝大部分商标明显是对申请人“APPLE”、“苹果”、“iPhone”、“图形”商标的抄袭和摹仿,被申请人具有明显抄袭、摹仿申请人驰名商标、字号的主观恶意,其行为将扰乱和危害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媒体关于苹果公司排行情况、获得荣誉称号等相关报道;
2、苹果公司各年年报中关于广告投入数据统计的摘页;
3、苹果公司在中国大陆、香港、澳门零售店列表;
4、苹果公司网站访问量统计;
5、相关案例裁定书、法院判决书;
6、被申请人相关信息;
7、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28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9类石膏、水泥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的申请及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至本案审理之时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9类雪花石膏、水泥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石膏、水泥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雪花石膏、水泥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iPone wang”与引证商标“iPhone”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二者已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的,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是指商标存在导致公众误认的情形的标志。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导致相关公众对其质量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为评审依据,但其提交的事实证据不足,我局对申请人援引该法条作为无效宣告理由依据难以支持。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因无充分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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