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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019521号“SANTAKUPS”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18 11:25 阅读()
申请人因第18019521号“SANTAKUPS”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0854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03月22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的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对“SANTAK”商标享有在先权利,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原异议人即在第9类商品上注册了第619938号“SANTAK”商标、第7825274号“山特SANTAK”商标、第13988415号“SANTAK ARRAY”等(以下称引证商标),在第37类服务上注册了第7823799号“SANTAK及图”商标、第935903号“SANTAK”商标、第1385902号“SANTAK”商标,在第7类、第35类、第39类、第42类商品及服务上注册了第860326号“SANTAK”商标、第879508号“SANTAK”商标等。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SANTAK”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第9类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类或具有高度关联性的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与原异议人第37类和第42类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具有高度关联性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双方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为国内不间断电源行业龙头企业,其“SANTAK”商标基于长期使用已在相关公众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成为业内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被异议商标损害了原异议人享有的在先商号权和知名商品名称权。被异议商标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上极易导致消费者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被异议商标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被异议商标“SANTAKUPS”的后半部分“UPS”是“Uninterruptible Power Supply”或“Uninterruptible Power System”的缩写,中文含义为“不间断电源”,直接表示了指定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原异议人及SANTAK品牌部分获奖证明、相关维权材料、相关词典释义等。
申请人在异议期间答辩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经申请人广泛宣传使用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相关广告服务合同及网络推广合同等。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SANTAKUPS”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逆变器(电);变压器(电);集成电路;稳压电源;不间断电源;蓄电池;扬声器音箱;继电器(电);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调压器”。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19938号“SANTAK”、第7825274号“山特SANTAK”以及在先申请的第13988415号“SANTAK ARRAY”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9类“不间断电源;逆变器;开关电源”、“电源调节器;整流器;电池”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逆变器(电);变压器(电);稳压电源;不间断电源;蓄电池;继电器(电);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调压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或指定使用商品具有相同或类似的功能用途,属于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SANTAKUPS”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部分“SANTAK”,含义无明显改变,并存使用于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异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异议人或与异议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因此被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侵犯其在先商号权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在“逆变器(电);变压器(电);稳压电源;不间断电源;蓄电池;继电器(电);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调压器”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部分引证商标未确权,请求暂缓审理本案。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商标信息等。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意见:申请人存在抄袭、攀附原异议人商标的恶意,该事实已另案中予以认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裁定书、判决书等。
经审理查明:各引证商标申请日期均早于被异议商标,至本案审理时止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均为有效商标。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系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逆变器(电);变压器(电);稳压电源;不间断电源;蓄电池;继电器(电);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调压器”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不间断电源;电池”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外观、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关于原异议人称其商标是驰名商标,应受到广泛的法律保护的主张,我委认为,我委已基于原异议人在先商标权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原异议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在此前提下,我委无须再就原异议人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及是否给予驰名商标的特别保护作出评述。
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商号权、知名商品名称权”情形。
判断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他人的商号权,主要考虑他人的在先商号在同行业中是否具有一定知名度,消费者在接触到该商标时,是否会将该商标与他人的在先商号联系在一起,或者认为二者有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商号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经商业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原异议人还主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其知名商品名称权,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我委对此不予支持。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商号权、知名商品名称权”情形。
此外,被异议商标整体为臆造词汇,能够起到标识商品来源的作用,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所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
此外,被异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该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
另,鉴于本案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在申请注册过程中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公共利益或恶意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之行为,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当事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委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原异议人的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对“SANTAK”商标享有在先权利,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原异议人即在第9类商品上注册了第619938号“SANTAK”商标、第7825274号“山特SANTAK”商标、第13988415号“SANTAK ARRAY”等(以下称引证商标),在第37类服务上注册了第7823799号“SANTAK及图”商标、第935903号“SANTAK”商标、第1385902号“SANTAK”商标,在第7类、第35类、第39类、第42类商品及服务上注册了第860326号“SANTAK”商标、第879508号“SANTAK”商标等。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SANTAK”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第9类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类或具有高度关联性的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与原异议人第37类和第42类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具有高度关联性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双方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为国内不间断电源行业龙头企业,其“SANTAK”商标基于长期使用已在相关公众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成为业内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被异议商标损害了原异议人享有的在先商号权和知名商品名称权。被异议商标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上极易导致消费者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被异议商标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被异议商标“SANTAKUPS”的后半部分“UPS”是“Uninterruptible Power Supply”或“Uninterruptible Power System”的缩写,中文含义为“不间断电源”,直接表示了指定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原异议人及SANTAK品牌部分获奖证明、相关维权材料、相关词典释义等。
申请人在异议期间答辩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经申请人广泛宣传使用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相关广告服务合同及网络推广合同等。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SANTAKUPS”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逆变器(电);变压器(电);集成电路;稳压电源;不间断电源;蓄电池;扬声器音箱;继电器(电);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调压器”。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19938号“SANTAK”、第7825274号“山特SANTAK”以及在先申请的第13988415号“SANTAK ARRAY”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9类“不间断电源;逆变器;开关电源”、“电源调节器;整流器;电池”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逆变器(电);变压器(电);稳压电源;不间断电源;蓄电池;继电器(电);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调压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或指定使用商品具有相同或类似的功能用途,属于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SANTAKUPS”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部分“SANTAK”,含义无明显改变,并存使用于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异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异议人或与异议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因此被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侵犯其在先商号权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在“逆变器(电);变压器(电);稳压电源;不间断电源;蓄电池;继电器(电);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调压器”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部分引证商标未确权,请求暂缓审理本案。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商标信息等。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意见:申请人存在抄袭、攀附原异议人商标的恶意,该事实已另案中予以认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裁定书、判决书等。
经审理查明:各引证商标申请日期均早于被异议商标,至本案审理时止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均为有效商标。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系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逆变器(电);变压器(电);稳压电源;不间断电源;蓄电池;继电器(电);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调压器”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不间断电源;电池”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外观、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关于原异议人称其商标是驰名商标,应受到广泛的法律保护的主张,我委认为,我委已基于原异议人在先商标权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原异议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在此前提下,我委无须再就原异议人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及是否给予驰名商标的特别保护作出评述。
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商号权、知名商品名称权”情形。
判断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他人的商号权,主要考虑他人的在先商号在同行业中是否具有一定知名度,消费者在接触到该商标时,是否会将该商标与他人的在先商号联系在一起,或者认为二者有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商号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经商业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原异议人还主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其知名商品名称权,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我委对此不予支持。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商号权、知名商品名称权”情形。
此外,被异议商标整体为臆造词汇,能够起到标识商品来源的作用,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所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
此外,被异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该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
另,鉴于本案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在申请注册过程中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公共利益或恶意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之行为,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当事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委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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