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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唯天”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18 10:40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07日对第26885716号“食唯天”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11783483号"食为天川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文字、读音及含义等方面无明显区别,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引证商标与争议商标存在某种特定的关联性,造成关联混淆。争议商标在第4301组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规定。争议商标在第4301组服务项目上的注册予以无效。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原创,具有极高的独创性与显著性,与被申请人已形成稳定的指向关系,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恳请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1、被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创作说明;2、争议商标的部分宣传使用证据资料等。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0月16日提出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3类自助餐厅;餐厅等服务上。经审查于2018年9月21日获准注册。争议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9月20日。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旅游房屋出租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餐厅等服务上的注册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在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烹饪设备出租;旅游房屋出租服务上的注册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另,申请人所提其它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烹饪设备出租;旅游房屋出租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11783483号"食为天川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文字、读音及含义等方面无明显区别,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引证商标与争议商标存在某种特定的关联性,造成关联混淆。争议商标在第4301组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规定。争议商标在第4301组服务项目上的注册予以无效。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原创,具有极高的独创性与显著性,与被申请人已形成稳定的指向关系,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恳请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1、被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创作说明;2、争议商标的部分宣传使用证据资料等。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0月16日提出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3类自助餐厅;餐厅等服务上。经审查于2018年9月21日获准注册。争议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9月20日。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旅游房屋出租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餐厅等服务上的注册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在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烹饪设备出租;旅游房屋出租服务上的注册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另,申请人所提其它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烹饪设备出租;旅游房屋出租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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