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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069877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18 10:20 阅读(

申请人因第1706987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5875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02月14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异议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图形”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我国受保护的第1048717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出版物”等,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784703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2类“计算机编程”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不类似,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784704号“图形”商标及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我国受保护的第1048717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软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双方商标在表现形式、整体视觉方面基本接近,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计算机;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便携式收录机”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此外,异议人引证商标图形具有一定独创性,其提供的《网易》、《搜狐网》、《新浪网》等多家媒体的报道以及著作权转让协议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异议人对其“图形”美术作品依法享有著作权,该作品已作为异议人的商业标识在先公开使用。被异议商标与上述美术作品在构成要素、表现形式、视觉效果上基本相同,因此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损害了异议人享有的在先著作权。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第17069877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4784704号图形商标、国际注册第1048717号图形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为申请人独创,未构成对原异议人在先著作权的侵犯。亦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光盘证据):
  1、申请人企业宣传资料;
  3、部分申请人商标使用情况资料等。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意见: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4784704号图形商标、国际注册第1048717号图形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拥有著作权的图形标识构成实质相似,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著作权。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部分光盘证据):
  1、原异议人与想象民族联盟签署的作品著作权转让协议及相关认证资料;
  2、有关原异议人商标的注册信息及相关行政裁定书资料;
  3、原异议人为媒体宣传资料等。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委调取了原异议人在商标局阶段提交的异议申请书及证据材料。原异议人的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4784703号、第4784704号、国际注册第104871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及其图形商标在同行业内具有极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及注册系对申请人具有一定影响力商标的抢注,亦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著作权;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扰乱市场经营秩序,导致不良影响,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异议人产品系统宣传等资料;
  2、原异议人与想象民族联盟签署的作品著作权转让协议及相关认证资料;
  3、有关原异议人商标的注册信息及相关行政裁定书资料等。
  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5月29日在第9类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计算机;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商品电子标签等商品上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4月27日该商标被初步审定公告,2016年7月26日被原异议人提出异议。
  2、引证商标一至三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分别指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网页广告空间的出租等服务;第42类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第16类出版物,即使用手册,参考指导资料等商品上,现为有效商标,所有人系本案原异议人。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相关证据在案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因此,根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证据及我委查明事实,我委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第一,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42类的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16类的商品未构成同一种或相同商品\服务,故被异议商标与核定使用在第16类商品上的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公告牌;移动电话;个人用防事故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等商品在消费群体、销售渠道及商品功能等方面具有一定的重叠性;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均为较抽象化的图形商标,整体外观及视觉效果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且被异议商标并未形成足以与引证商标二、三相区分的具体含义,已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二、三存于上述关联性较强的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第二,被异议商标在表现方式、设计手法及视觉效果上与申请人称其拥有在先著作权的图形存在差别,不构成实质性相似。故被异议商标未损害原异议人在先著作权。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或为部分自行宣传资料、或为英文宣传资料、或为单方证据而无其他证据佐证,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申请人曾使用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已形成一定影响。因此,我委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另,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被异议商标亦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性规定。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