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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232699号“哈冰纯啤酒醇厚”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18 09:36 阅读()
申请人因第18232699号“哈冰纯啤酒醇厚”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2133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6月4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出申请的主要理由:一、原异议人对“哈尔滨”、“HAPI”、“哈啤”、“哈”商标享有在先商标权。原异议人“哈尔滨”、“哈啤”系列商标在中国经过长期、广泛地宣传和使用,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构成第32类啤酒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3447972号“哈纯”商标、第3447977号“哈啤HAPI 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及图 ”商标、第3824405号“哈啤”商标、第4085751号“哈”商标、第10106598号“哈尔滨啤酒 冰纯HARBIN HARBIN BEER SINCE1990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哈冰纯”是原异议人在先使用的知名啤酒产品的特有名称和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和商标的抄袭、摹仿,其注册申请侵犯了原异议人享有的知名商品名称权,且构成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的“哈冰纯”未注册商标的恶意抢注。四、原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有悖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导致公众的混淆与误认,从而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五、被异议商标包含“啤酒”文字,使用在非啤酒商品上易使公众对商品种类、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等相关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名称变更证明、中国酿酒工业协会出具的证明;2、黑龙江地方志、哈尔滨地方志;3、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获得的荣誉资料;4、商标注册、许可使用资料;5、哈尔滨啤酒系列产品广告宣传、媒体报道、所获荣誉、产品销售等知名度资料;6、专项审计报告;7、哈尔滨牌啤酒的行业排名证明资料;8、在先案件裁定书、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9、原被异议人企业信用信息、商标注册信息;10、互联网上搜集的关于“哈冰纯”啤酒的文章及产品图片;11、其他证据材料。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哈冰纯啤酒醇厚”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2类啤酒、矿泉水(饮料)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447972号“哈纯”、第3824405号“哈啤”、第3447977号“哈啤HAPI 及图”、第4085751号“哈”、第10106598号“哈尔滨啤酒 冰纯HARBIN HARBIN BEER SINCE1990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2类啤酒、矿泉水(饮料)等,此外,原异议人的“哈尔滨”商标还曾被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啤酒”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中的“冰纯啤酒醇厚”部分用于指定商品上显著性较弱,因此该商标显著部分为“哈”,该文字均包含于原异议人各引证商标中,故双方已构成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于相同及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为臆造词汇,具有显著性,是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的延伸注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诸引证商标在文字、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二、在先第32类商品上多个含有汉字“哈”的商标已获准注册。三、驰名商标并非全部超范围保护,原异议人商标的知名度并非践踏他人合法权利的依据。四、被异议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推广已经取得了广泛的社会认知,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紧密的必然联系。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其品牌赞助活动、产品及其外包装等图片复印件。
原异议人除重申了异议理由中的主要观点外,又向我委提交了以下意见: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10298551号“哈尔滨啤酒 冰爽HARBIN及图(指定颜色)”商标、第105985号“哈尔滨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六、七)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述的其他含有“哈”字的商标被准予注册的情况与本案案情不同,根据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案件的审理结果并不当然适用于本案。申请人称被异议商标是其在先商标的延伸注册、被异议商标已取得广泛的社会认知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异议人均不予认可。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的证据与异议阶段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原被异议人哈尔滨冰纯贸易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3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汽水等商品上。经商标局核准,被异议商标于2017年8月6日转让至广东哈冰纯爽贸易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2、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至七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无酒精果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原异议人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所援引的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所指情形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第三十二条实体条款之中。我委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汽水等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至五各自核定使用的啤酒、无酒精果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为汉字组合“哈冰纯啤酒醇厚”,其中“啤酒”系商品名称,“冰纯”、“醇厚”易被理解为对啤酒商品口感的描述,显著性较弱,“哈”为其显著识别部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哈”,与引证商标五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上述商标在整体视觉印象上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加之,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哈啤”系列商标经宣传使用在“啤酒”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原被异议人与原异议人同处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前者对后者及其产品、商标知名度情况理应知晓。综合上述因素,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系同一市场主体提供的系列商标或之间存在特定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本案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如上所述,鉴于原异议人在复审意见中所列引证商标六、七未对裁定结论产生实质影响,我委不再对被异议商标与该两件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问题予以评述,亦不再对原异议人提出的意见组织质证。
二、尽管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其享有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但其未就此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案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句之禁止性规定。
三、鉴于原异议人已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申请注册有引证商标一至五,且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其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之禁止性规定。
四、被异议商标中的汉字组合“啤酒”,使用在除啤酒、姜汁啤酒、麦芽啤酒外的其余核定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种类、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故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禁止之情形。
五、被异议商标既不属《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也无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系原被异议人采取向商标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件等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或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因此,原异议人援引上述条款认为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之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我委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出申请的主要理由:一、原异议人对“哈尔滨”、“HAPI”、“哈啤”、“哈”商标享有在先商标权。原异议人“哈尔滨”、“哈啤”系列商标在中国经过长期、广泛地宣传和使用,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构成第32类啤酒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3447972号“哈纯”商标、第3447977号“哈啤HAPI 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及图 ”商标、第3824405号“哈啤”商标、第4085751号“哈”商标、第10106598号“哈尔滨啤酒 冰纯HARBIN HARBIN BEER SINCE1990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哈冰纯”是原异议人在先使用的知名啤酒产品的特有名称和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和商标的抄袭、摹仿,其注册申请侵犯了原异议人享有的知名商品名称权,且构成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的“哈冰纯”未注册商标的恶意抢注。四、原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有悖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导致公众的混淆与误认,从而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五、被异议商标包含“啤酒”文字,使用在非啤酒商品上易使公众对商品种类、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等相关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名称变更证明、中国酿酒工业协会出具的证明;2、黑龙江地方志、哈尔滨地方志;3、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获得的荣誉资料;4、商标注册、许可使用资料;5、哈尔滨啤酒系列产品广告宣传、媒体报道、所获荣誉、产品销售等知名度资料;6、专项审计报告;7、哈尔滨牌啤酒的行业排名证明资料;8、在先案件裁定书、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9、原被异议人企业信用信息、商标注册信息;10、互联网上搜集的关于“哈冰纯”啤酒的文章及产品图片;11、其他证据材料。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哈冰纯啤酒醇厚”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2类啤酒、矿泉水(饮料)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447972号“哈纯”、第3824405号“哈啤”、第3447977号“哈啤HAPI 及图”、第4085751号“哈”、第10106598号“哈尔滨啤酒 冰纯HARBIN HARBIN BEER SINCE1990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2类啤酒、矿泉水(饮料)等,此外,原异议人的“哈尔滨”商标还曾被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啤酒”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中的“冰纯啤酒醇厚”部分用于指定商品上显著性较弱,因此该商标显著部分为“哈”,该文字均包含于原异议人各引证商标中,故双方已构成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于相同及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为臆造词汇,具有显著性,是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的延伸注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诸引证商标在文字、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二、在先第32类商品上多个含有汉字“哈”的商标已获准注册。三、驰名商标并非全部超范围保护,原异议人商标的知名度并非践踏他人合法权利的依据。四、被异议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推广已经取得了广泛的社会认知,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紧密的必然联系。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其品牌赞助活动、产品及其外包装等图片复印件。
原异议人除重申了异议理由中的主要观点外,又向我委提交了以下意见: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10298551号“哈尔滨啤酒 冰爽HARBIN及图(指定颜色)”商标、第105985号“哈尔滨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六、七)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述的其他含有“哈”字的商标被准予注册的情况与本案案情不同,根据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案件的审理结果并不当然适用于本案。申请人称被异议商标是其在先商标的延伸注册、被异议商标已取得广泛的社会认知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异议人均不予认可。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的证据与异议阶段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原被异议人哈尔滨冰纯贸易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3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汽水等商品上。经商标局核准,被异议商标于2017年8月6日转让至广东哈冰纯爽贸易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2、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至七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无酒精果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原异议人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所援引的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所指情形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第三十二条实体条款之中。我委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汽水等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至五各自核定使用的啤酒、无酒精果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为汉字组合“哈冰纯啤酒醇厚”,其中“啤酒”系商品名称,“冰纯”、“醇厚”易被理解为对啤酒商品口感的描述,显著性较弱,“哈”为其显著识别部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哈”,与引证商标五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上述商标在整体视觉印象上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加之,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哈啤”系列商标经宣传使用在“啤酒”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原被异议人与原异议人同处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前者对后者及其产品、商标知名度情况理应知晓。综合上述因素,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系同一市场主体提供的系列商标或之间存在特定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本案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如上所述,鉴于原异议人在复审意见中所列引证商标六、七未对裁定结论产生实质影响,我委不再对被异议商标与该两件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问题予以评述,亦不再对原异议人提出的意见组织质证。
二、尽管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其享有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但其未就此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案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句之禁止性规定。
三、鉴于原异议人已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申请注册有引证商标一至五,且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其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之禁止性规定。
四、被异议商标中的汉字组合“啤酒”,使用在除啤酒、姜汁啤酒、麦芽啤酒外的其余核定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种类、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故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禁止之情形。
五、被异议商标既不属《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也无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系原被异议人采取向商标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件等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或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因此,原异议人援引上述条款认为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之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我委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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