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电话:0531-67870797
第17582559号“Mission PHARMACAL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18 09:34 阅读()
申请人因第17582559号“Mission PHARMACAL及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1165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04月23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10466315号“MISSI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124471号“Missi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571659号“Missi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将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损害原异议人的在先合法权利。且,引证商标经过原异议人的多年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MISSION PHARMACAL及图”指定使用在第5类“医药制剂;医药制剂(用于治疗过敏和皮肤病);局部痤疮治疗制剂”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124471号、第8571659号“MISSION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0类“牙科设备;医用床”、“验血仪器;医用测试仪”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需求和消费对象等方面区别显著,未构成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MISSION PHARMACAL及图”在视觉上可分为“MISSION”和“PHARMACAL及图”两部分,“MISSION”直接感观更为突出,为被异议商标的显著部分,与原异议人引证于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的第10466315号“MISSION”字母构成完全相同,被异议商标“MISSION PHARMACAL及图”整体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并未形成明显有别的新含义,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在其指定使用商品上注册和使用会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出自于原异议人或与原异议人有某种关联,造成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17582559号“MISSION PHARMACAL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外观、构成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在指定商品上分属不同群组,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并未损害原异议人的在先权利。三、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取自申请人的公司名称,并非对原异议人商标的抄袭,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的规定。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的意见与其异议理由基本一致。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证据1为复印件,其它证据见光盘):
1、原异议人的主体资格证明;
2、引证商标在产品上的使用图片及包装盒、用户手册的采购单、印制合同;
3、原异议人近三年的主要经济指标;
4、原异议人的行业排名证明文件、客户名单、销售材料;
5、客户满意度调查表;
6、原异议人产品的质量证明;
7、原异议人所获荣誉;
8、原异议人近三年的广告宣传证明材料。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8月4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6年8月27日在第5类“医药制剂;局部痤疮治疗制剂;止痛膏”等商品上获准初步审定。原异议人对被异议商标提起异议申请,2018年3月6日商标局在异议程序中决定该商标不予注册。申请人不服,向我委申请不予注册复审。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并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于第5类“卫生巾;放射性药品;医用气体”等、第10类“牙科设备;理疗设备;医用床”等、第10类“泌尿科器械及器具;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原异议人名下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经评审,我委认为,原异议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民法通则》的宗旨亦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因此,我委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一、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委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商品的使用方式、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在先权利,系指原异议人在先享有的除在先注册商标权之外的法定权利。本案中,原异议人未明确提出被异议商标损害了其除在先注册商标权之外的何种在先权。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另,《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委经评审认为,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被异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原异议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委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10466315号“MISSI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124471号“Missi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571659号“Missi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将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损害原异议人的在先合法权利。且,引证商标经过原异议人的多年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MISSION PHARMACAL及图”指定使用在第5类“医药制剂;医药制剂(用于治疗过敏和皮肤病);局部痤疮治疗制剂”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124471号、第8571659号“MISSION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0类“牙科设备;医用床”、“验血仪器;医用测试仪”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需求和消费对象等方面区别显著,未构成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MISSION PHARMACAL及图”在视觉上可分为“MISSION”和“PHARMACAL及图”两部分,“MISSION”直接感观更为突出,为被异议商标的显著部分,与原异议人引证于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的第10466315号“MISSION”字母构成完全相同,被异议商标“MISSION PHARMACAL及图”整体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并未形成明显有别的新含义,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在其指定使用商品上注册和使用会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出自于原异议人或与原异议人有某种关联,造成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17582559号“MISSION PHARMACAL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外观、构成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在指定商品上分属不同群组,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并未损害原异议人的在先权利。三、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取自申请人的公司名称,并非对原异议人商标的抄袭,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的规定。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的意见与其异议理由基本一致。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证据1为复印件,其它证据见光盘):
1、原异议人的主体资格证明;
2、引证商标在产品上的使用图片及包装盒、用户手册的采购单、印制合同;
3、原异议人近三年的主要经济指标;
4、原异议人的行业排名证明文件、客户名单、销售材料;
5、客户满意度调查表;
6、原异议人产品的质量证明;
7、原异议人所获荣誉;
8、原异议人近三年的广告宣传证明材料。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8月4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6年8月27日在第5类“医药制剂;局部痤疮治疗制剂;止痛膏”等商品上获准初步审定。原异议人对被异议商标提起异议申请,2018年3月6日商标局在异议程序中决定该商标不予注册。申请人不服,向我委申请不予注册复审。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并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于第5类“卫生巾;放射性药品;医用气体”等、第10类“牙科设备;理疗设备;医用床”等、第10类“泌尿科器械及器具;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原异议人名下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经评审,我委认为,原异议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民法通则》的宗旨亦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因此,我委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一、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委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商品的使用方式、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在先权利,系指原异议人在先享有的除在先注册商标权之外的法定权利。本案中,原异议人未明确提出被异议商标损害了其除在先注册商标权之外的何种在先权。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另,《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委经评审认为,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被异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原异议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委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搜索
TAG
金榜研究院
-
“古牌”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鼎圆”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VOSKA”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第35259256号“食在鲜铺”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丽沃美LWM”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HIDEENA及图”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辣条大王及图”商标驳回复审 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