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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490782号“美可梓MEI KE ZI”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18 09:34 阅读()
申请人因第19490782号“美可梓MEI KE ZI”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3042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07月30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原异议人是世界知名的肥料供应商,被异议商标与第6105335号“美可辛”商标、第8639936号“美可辛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美可辛”品牌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或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本案申请人将原异议人创始股东嘉吉有限公司知名的商号和商标“嘉吉”登记为公司名称“美国嘉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并且摹仿原异议人知名商标“美可辛”,攀附原异议人及其创始股东的品牌、误导相关公众的恶意明显。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五十八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的相关规定,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 原异议人企业简况;2. 原异议人在华投资企业营业执照及公司厂区照片;3. 中国磷肥工业协会、中国农业生产资料流通协会各自出具的“美盛”牌磷肥和掺混肥料经济指标排名证明;4. 国际化肥工业协会出具的2010-2014年美盛公司是世界最大的高浓度磷肥生产商、第二大钾肥生产商证明及公证认证件;5. 原异议人及其国内投资公司所获资质、荣誉及专利证书;6. “美可辛”商标产品照片;7. 原异议人国内投资公司2009-2014年市场推广费用审计报告;8. 2004-2016年“美可辛”商标宣传推广部分广告合同及发票;9. 2013-2015年第三方调查机构IPSOS MARKETING出具的《美盛化肥客户满意度调查报告》;10. 2013-2015年美盛在华投资公司财务审计报告;11. 2013-2015年“美可辛”商标产品部分销售合同及发票;12. 法院判决等。
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的主要答辩理由:原异议人不享有被异议商标的专用权,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主张申请人侵犯其企业商号的法律适用错误,且被异议商标与其企业商号并无关联,原异议人主张不成立。因此恳请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主要证据(复印件):1、与本案情况类似的案例信息;2、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产品图片及销售合同等。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美可梓MEI KE ZI”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的“化学肥料”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1类的“肥料;农业肥料”等类似商品上,双方商标文字构成、字形、整体外观相近,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19490782号“美可梓MEI KE ZI”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且有在先类似情形的商标核准注册。被异议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销售和宣传,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基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善意目的。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与本案情况类似的案例信息;2、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产品图片及销售合同等。
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委提交了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 一、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3月31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类“化学肥料”等商品上并初审公告。原异议人对被异议商标在其全部商品上提出异议申请,经商标局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二、引证商标一、二均为原异议人名下在先注册的有效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 类 “肥料;农业肥料”等商品上。
上述事实由商标档案复印件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商标法》第五十八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我委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委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 “美可梓MEI KE ZI”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识别文字“美可辛”在文字构成、呼叫、字形及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学肥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肥料;农业肥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含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原异议人是世界知名的肥料供应商,被异议商标与第6105335号“美可辛”商标、第8639936号“美可辛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美可辛”品牌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或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本案申请人将原异议人创始股东嘉吉有限公司知名的商号和商标“嘉吉”登记为公司名称“美国嘉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并且摹仿原异议人知名商标“美可辛”,攀附原异议人及其创始股东的品牌、误导相关公众的恶意明显。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五十八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的相关规定,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 原异议人企业简况;2. 原异议人在华投资企业营业执照及公司厂区照片;3. 中国磷肥工业协会、中国农业生产资料流通协会各自出具的“美盛”牌磷肥和掺混肥料经济指标排名证明;4. 国际化肥工业协会出具的2010-2014年美盛公司是世界最大的高浓度磷肥生产商、第二大钾肥生产商证明及公证认证件;5. 原异议人及其国内投资公司所获资质、荣誉及专利证书;6. “美可辛”商标产品照片;7. 原异议人国内投资公司2009-2014年市场推广费用审计报告;8. 2004-2016年“美可辛”商标宣传推广部分广告合同及发票;9. 2013-2015年第三方调查机构IPSOS MARKETING出具的《美盛化肥客户满意度调查报告》;10. 2013-2015年美盛在华投资公司财务审计报告;11. 2013-2015年“美可辛”商标产品部分销售合同及发票;12. 法院判决等。
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的主要答辩理由:原异议人不享有被异议商标的专用权,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主张申请人侵犯其企业商号的法律适用错误,且被异议商标与其企业商号并无关联,原异议人主张不成立。因此恳请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主要证据(复印件):1、与本案情况类似的案例信息;2、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产品图片及销售合同等。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美可梓MEI KE ZI”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的“化学肥料”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1类的“肥料;农业肥料”等类似商品上,双方商标文字构成、字形、整体外观相近,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19490782号“美可梓MEI KE ZI”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且有在先类似情形的商标核准注册。被异议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销售和宣传,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基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善意目的。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与本案情况类似的案例信息;2、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产品图片及销售合同等。
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委提交了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 一、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3月31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类“化学肥料”等商品上并初审公告。原异议人对被异议商标在其全部商品上提出异议申请,经商标局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二、引证商标一、二均为原异议人名下在先注册的有效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 类 “肥料;农业肥料”等商品上。
上述事实由商标档案复印件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商标法》第五十八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我委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委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 “美可梓MEI KE ZI”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识别文字“美可辛”在文字构成、呼叫、字形及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学肥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肥料;农业肥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含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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