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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门”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18 09:09 阅读()
申请人因第6515506号“名门”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7610号决定,于2018年12月0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在撤销决定中认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的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未经申请人质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供的使用证据不予认可。二、经申请人委托专门的调查员对复审商标进行再次调查,仍未发现在其将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电话机等全部商品上进行使用。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2015年2月5日至2018年2月4日期间,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注册信息;
2、被申请人部分产品及产品外包装照片;
3、宣传广告材料;
4、《产品购销合同》及其对应发票;
5、《采购合同单》及对应付款凭证、发票;
6、参展材料;
7、淘宝网店截图、销售记录截图等。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复审商标在撤销程序中的卷宗。经查,被申请人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与其在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基本相同。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及撤销程序中提交的使用证据一并邮寄申请人进行质证。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申请人提出如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在形式上不符合证据规则,且有伪造证据的嫌疑,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规定时间段内有被实际投入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08年1月17日申请注册,2010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话机等商品上。该商标经续展,其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4月27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故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性问题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程序性问题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在2015年2月5日至2018年2月4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被申请人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数份形成于2015年至2018年1月的《名门可视对讲电话产品购销合同》原件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复审期间向其他商业主体销售了标示复审商标的电门铃、可视电话等商品。被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的对应发票原件可以证明上述《合同》已实际履行。综合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用以证明其在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在电门铃、可视电话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此外,被申请人提交的产品及产品外包装照片、参展材料等亦可佐证,其在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在电门铃、可视电话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电门铃、可视电话商品与其核定使用的电话机、电门铃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综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本案中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另外,虽然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申请人并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且被申请人多份证据可以相互佐证。因此,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我局予以认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我局在撤销决定中认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的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未经申请人质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供的使用证据不予认可。二、经申请人委托专门的调查员对复审商标进行再次调查,仍未发现在其将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电话机等全部商品上进行使用。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2015年2月5日至2018年2月4日期间,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注册信息;
2、被申请人部分产品及产品外包装照片;
3、宣传广告材料;
4、《产品购销合同》及其对应发票;
5、《采购合同单》及对应付款凭证、发票;
6、参展材料;
7、淘宝网店截图、销售记录截图等。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复审商标在撤销程序中的卷宗。经查,被申请人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与其在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基本相同。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及撤销程序中提交的使用证据一并邮寄申请人进行质证。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申请人提出如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在形式上不符合证据规则,且有伪造证据的嫌疑,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规定时间段内有被实际投入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08年1月17日申请注册,2010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话机等商品上。该商标经续展,其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4月27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故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性问题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程序性问题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在2015年2月5日至2018年2月4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被申请人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数份形成于2015年至2018年1月的《名门可视对讲电话产品购销合同》原件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复审期间向其他商业主体销售了标示复审商标的电门铃、可视电话等商品。被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的对应发票原件可以证明上述《合同》已实际履行。综合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用以证明其在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在电门铃、可视电话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此外,被申请人提交的产品及产品外包装照片、参展材料等亦可佐证,其在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在电门铃、可视电话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电门铃、可视电话商品与其核定使用的电话机、电门铃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综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本案中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另外,虽然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申请人并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且被申请人多份证据可以相互佐证。因此,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我局予以认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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