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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金鱼及图”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17 18:02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30日对第11602979号“红金鱼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8278599号“金鱼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10月15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经审查予以核准注册,核准注册日期为2014年3月21日。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4年3月2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七条规定之主张,为2013年《商标法》所涉及条款,不能作为审理争议商标的法律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椅子(座椅);床;桌子;书架;屏风(家具);细木工家具;陈列柜(家具)”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 家具用非金属附件;未加工或半加工角、牙、介制品”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 家具用非金属附件;未加工或半加工角、牙、介制品”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家具;椅子(座椅);床;桌子;书架;屏风(家具);细木工家具;陈列柜(家具)”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 家具用非金属附件;未加工或半加工角、牙、介制品”商品上予以维持。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8278599号“金鱼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10月15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经审查予以核准注册,核准注册日期为2014年3月21日。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4年3月2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七条规定之主张,为2013年《商标法》所涉及条款,不能作为审理争议商标的法律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椅子(座椅);床;桌子;书架;屏风(家具);细木工家具;陈列柜(家具)”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 家具用非金属附件;未加工或半加工角、牙、介制品”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 家具用非金属附件;未加工或半加工角、牙、介制品”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家具;椅子(座椅);床;桌子;书架;屏风(家具);细木工家具;陈列柜(家具)”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 家具用非金属附件;未加工或半加工角、牙、介制品”商品上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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