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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在堂ZIZAITANG及图”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17 17:53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03日对第15776333号“自在堂ZIZAITANG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自然堂”等系列商标(注册号:3028800、5198571、17028339、16806607、6114957、8548650、6114958、10514210)(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自然堂”商标已经是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损害申请人利益。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引证商标信息;2、“自然堂”驰名商标认定文件;3、申请人及其商标的荣誉资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650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1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6月7日经商标局异议决定,核定使用在第3类“杉木香精油;香精油;熏香制剂(香料);麝香(香料);香木;香;空气芳香剂;金刚砂;磨光石;祭祀用香”商品上,有效期限至2026年1月20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已经在第3类“洗发剂;护发素;洗面奶;清洁制剂;上光剂;研磨剂;香精油;口红;美容面膜;成套化妆品;化妆品;淡香水;化妆洗液;香水;眉笔;唇彩;防晒剂;防皱霜;增白霜;去斑霜;胭脂;眼影膏;非医用漱口剂;牙膏;香;动物用化妆品;空气芳香剂”等商品上获准注册,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故本案将依据现行《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在案证据及我局查明事实,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杉木香精油;香精油;熏香制剂(香料);麝香(香料);香木;香;空气芳香剂;金刚砂;磨光石;祭祀用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研磨剂;香精油;香;空气芳香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渠道、销售场所、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自在堂”,其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自然堂”,呼叫及文字构成相近,含义无明显区别,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易认为上述商标为系列商标。同时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的“自然堂”品牌在先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存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使用的商品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具有某种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进行保护时对申请人“自然堂”商标的知名度已有考虑,并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在此前提下,本案无需再对申请人“自然堂”商标是否达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知名度及是否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特别保护作出评述。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恶意抢注的规定是对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本案申请人所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主张,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调整的范围。因此,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主张,我局不再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