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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形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17 17:48 阅读(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4日对第1171188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获得许可使用的第4443766号“益利安YL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768916号“益利安YL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图形作品高度近似,侵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权,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误认。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属于同行,共处一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知名度理应知晓,其注册具有傍名牌的恶意。 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引证商标一和二注册信息、商标使用许可及备案通知书;2、申请人主体资格、宣传册、官网介绍及获得的荣誉资质;3、产品检验报告、产品合格证及防伪标识;4、销售合同及发票等使用资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653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11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2014年4月14日经商标局决定,核定使用在第19类“木材;胶合板;建筑用木材;木地板;石膏板;瓷砖;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非金属建筑材料;非金属建筑物;涂层(建筑材料)”商品上,有效期限至2024年4月13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两件引证商标已经在第19类“木材;半成品木材;地板;石板;建筑用嵌砖;非金属门;发光板材;非金属建筑物;建筑玻璃”等商品上获准注册,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已许可本案申请人使用。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的《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属于原则性条款,故本案将依据2001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和在案证据,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两件引证商标的图形视觉效果、设计创意以及构图要素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易认为争议商标为两件引证商标的系列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木材;胶合板;建筑用木材;木地板;瓷砖;非金属建筑材料;非金属建筑物”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木材;石板;非金属门;非金属建筑物”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使用的商品源于同一地区的同一市场主体或具有某种特定的联系,从而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石膏板;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涂层(建筑材料)”商品与两件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共同使用未违反上述定。
  二、虽然争议商标与两件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但争议商标图形与申请人主张的美术作品尚不构成实质性相似,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从而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三、申请人提交在案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采用欺骗手段获准注册,本案仅涉及特定主体的相对权益,在案也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该规定“其他不正当手段”所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形,故争议商标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木材;胶合板;建筑用木材;木地板;瓷砖;非金属建筑材料;非金属建筑物”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石膏板;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涂层(建筑材料)”商品上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