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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泰乐园tongtaileyuan”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17 16:12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05日对第20843197号“童泰乐园tongtaileyu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第813616号“童泰TONGTA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为河北省著名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复制、摹仿与申请人知名商标相近似的争议商标,其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8610305号“童泰贝康Tongtai-bikar baby及图”(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童泰”作为申请人的商标和商号,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已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四、被申请人恶意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易造成市场混乱,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并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及《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荣誉证书;
2、申请人市场合同和订货单、协议;
3、申请人公司营业执照;
4、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5、申请人实体店和库房货物、广告宣传图片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也未构成对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三、争议商标经过被申请人的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四、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其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行为具有恶意,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被申请人商标包装设计合同;
2、被申请人商标宣传单及包装使用资料;
3、相关图片资料;
4、产品订货合同;
5、检验报告、认证证书及所获荣誉资料等。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淄博市淄川天使制衣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9月28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消毒纸巾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该商标于2019年5月6日经我局核准转让予被申请人。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第25类服装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在第5类杀虫剂等商品上在先申请了引证商标二,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的《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中,《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内容在《商标法》中均已得以体现,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审理本案。
一、本案中,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在先的引证商标二尚未初步审定,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争议商标由汉字“童泰乐园”及拼音“tongtaileyuan”构成,与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汉字“童泰贝康”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核定使用在驱虫用香等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二者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消毒纸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并存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并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主张权利。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童泰乐园”与申请人商号“童泰”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故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致使申请人的在先权利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商号权的规定。
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是对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为自制证据,真实性难以确认;或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或体现的商品项目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等。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已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已具有一定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尚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四、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并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主张权利。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童泰”商标经过使用已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
五、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规定,并以此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驱虫用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第813616号“童泰TONGTA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为河北省著名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复制、摹仿与申请人知名商标相近似的争议商标,其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8610305号“童泰贝康Tongtai-bikar baby及图”(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童泰”作为申请人的商标和商号,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已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四、被申请人恶意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易造成市场混乱,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并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及《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荣誉证书;
2、申请人市场合同和订货单、协议;
3、申请人公司营业执照;
4、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5、申请人实体店和库房货物、广告宣传图片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也未构成对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三、争议商标经过被申请人的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四、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其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行为具有恶意,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被申请人商标包装设计合同;
2、被申请人商标宣传单及包装使用资料;
3、相关图片资料;
4、产品订货合同;
5、检验报告、认证证书及所获荣誉资料等。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淄博市淄川天使制衣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9月28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消毒纸巾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该商标于2019年5月6日经我局核准转让予被申请人。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第25类服装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在第5类杀虫剂等商品上在先申请了引证商标二,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的《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中,《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内容在《商标法》中均已得以体现,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审理本案。
一、本案中,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在先的引证商标二尚未初步审定,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争议商标由汉字“童泰乐园”及拼音“tongtaileyuan”构成,与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汉字“童泰贝康”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核定使用在驱虫用香等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二者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消毒纸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并存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并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主张权利。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童泰乐园”与申请人商号“童泰”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故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致使申请人的在先权利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商号权的规定。
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是对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为自制证据,真实性难以确认;或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或体现的商品项目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等。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已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已具有一定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尚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四、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并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主张权利。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童泰”商标经过使用已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
五、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规定,并以此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驱虫用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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